(2017)粤0104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树强与刘伟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4执异48号案外人:李苑,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杨树强,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号****房。委托代理人:孙发林,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雅茵,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伟涛,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号大院*号之****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树强与被执行人刘伟涛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苑对本案查封、拍卖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75号2004房的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苑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75号2004房虽登记在刘伟涛名下,但上述房屋是其与刘伟涛的夫妻共有财产,现法院执行上述房屋用于清偿刘伟涛的个人债务将损害其权益,故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案外人李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与刘伟涛为夫妻关系的《户口薄》及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均为复印件。本院查明,杨树强与刘伟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伟涛向杨树强支付款项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刘伟涛不履行上述义务时,杨树强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75号2004房所得价款中在25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刘伟涛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刘伟涛未按判决履行支付义务,杨树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以(2015)穗越法执字第7743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伟涛名下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75号2004房的产权,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5)穗越法执字第77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刘伟涛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75号2004房以清偿其所欠的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房屋是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述房屋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刘伟涛名下的不动产,本院查封、拍卖上述房屋于法有据。案外人李苑主张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债务是被执行人刘伟涛的个人债务,因本案债务产生于刘伟涛与李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确认上述债务属被执行人刘伟涛的个人债务,案外人的主张缺乏证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民杨树强是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故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苑对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7743号案执行标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75号2004房所提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原判决、裁定侵害其作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奕云人民陪审员 杨青秀人民陪审员 陈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林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