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杨盛惠与董道旭、盐城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盛惠,董道旭,盐城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盛惠,女,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成,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道旭,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静,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盐城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新型建村工业园区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杨盛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杨盛惠因与被上诉人董道旭、原审被告盐城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三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盛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成,被上诉人董道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盐城三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盛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董道旭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杨盛惠于2017年3月10日收到他人转交的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却以管辖权异议申请超过答辩期为由未对管辖权进行审查,程序违法。二、董道旭提供的电子财务账册系复印件且未说明其来源,一审法院仅凭此认定2008年至2015年期间盐城三鑫公司向杨盛惠个人账户转款数额巨大错误,故仅以此认定杨盛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杨盛惠作为股东亦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的情形。董道旭辩称,一、杨盛惠收到一审起诉状副本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其却在2017年3月13日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显然超过了时限。二、本案中盐城三鑫公司账册显示还款对象均是杨盛惠,且数额巨大,杨盛惠捏造事实将公司的资金转入自己及家人的帐户,杨盛惠因此应对盐城三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盐城三鑫公司未作答辩。董道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盐城三鑫公司向董道旭支付货款830万元,及自2016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垫资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2017年1月23日为13.20万元);2、杨盛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董道旭、盐城三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0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董道旭应盐城三鑫公司要求,向其供应石子。供应期间,双方每年重新签订一次《石子供应合同》,约定由董道旭为盐城三鑫公司供应石子,每月月底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货款在次月5日前结清;同时还约定董道旭垫资100万元,双方对石子供应的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董道旭依约出资1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6年4月23日,经董道旭与盐城三鑫公司对账确认,共欠董道旭货款730万元(不包含垫资款100万元)。因盐城三鑫公司一直未向董道旭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1月18日,盐城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盛惠向董道旭出具了还款计划,确定欠董道旭款项合计830万元。后董道旭根据还款计划多次要求盐城三鑫公司、杨盛惠履行还款义务。由于盐城三鑫公司、杨盛惠未能按还款计划还款,2017年1月16日,董道旭向杨盛惠发出催款函,要求其三日内按还款计划还款,否则将对全部货款主张权利,但盐城三鑫公司、杨盛惠仍未还款。另查明,盐城三鑫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杨盛惠认缴出资1000万元,登记股东为陈友鑫、杨盛惠、孟书芹、陈友兰、张雪萍,杨盛惠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至2015年间,盐城三鑫公司分多次向杨盛惠个人账户转款数额巨大。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对董道旭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董道旭可以要求不同的主体及不同的方式要求盐城三鑫公司、杨盛惠承担责任。杨盛惠系盐城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其于2016年11月18日向董道旭出具了的《还款计划》,如果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则盐城三鑫公司应承担款项给付责任,其若以个人名义出具,则构成债务转让,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与董道旭诉讼请求不一致。本案中,董道旭与盐城三鑫公司签订的《石子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董道旭依约向盐城三鑫公司提供了货物,盐城三鑫公司应按合同及还款计划的约定,按时给付货款,由于盐城三鑫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盐城三鑫公司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杨盛惠认缴出资1000万元,为控股股东,2008年至2015年间,盐城三鑫公司分多次向杨盛惠个人账户转款数额巨大,且未能说明合法理由,表明杨盛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董道旭要求盐城三鑫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垫资款,杨盛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子供应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为了更好的履行合同,以上条款双方须共同遵守,若一方对以上条款违约,则按乙方(原告)垫资款的每天以银行利率的4倍��除或付给另一方违约金。”对于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董道旭自认为过高,在起诉时,自行调整为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董道旭要求盐城三鑫公司、杨盛惠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承担垫资款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盐城三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道旭货款830万元,并承担以100万元垫资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6年4月23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杨盛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0858元,由盐城三鑫公司、杨盛惠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杨盛惠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邮寄送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送达方式。一审法院通过此种送达方式向杨盛惠有效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等材料,且一审法院送达的地址与杨盛惠上诉时提供的地址一致,杨盛惠在签收材料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故一审法院以管辖权异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对管辖权进行审查,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杨盛惠为盐城三鑫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至2015年期间,盐城三鑫公司多次向杨盛惠个人帐户转入数额巨大的款项,且未能说明合法理由,该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杨盛惠主张一审法院采信董道旭提供的电子财务账册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涉及其财务账册、资产流向等相关证据材料均应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董事等掌握,本案中,杨盛惠作为盐城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能力亦有义务向法庭提交反映该公��经营状况的账册,以证明其主张,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盛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以反驳董道旭的证明主张,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据董道旭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杨盛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24元,由上诉人杨盛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柳审 判 员 王 琼审 判 员 蔡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齐晶晶书 记 员 王文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