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执恢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志伟、华唆珠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伟,华唆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恢142号申请执行人张志伟,男,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华唆珠,男,1953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张志伟与被执行人华唆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做出的(2012)渝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志伟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华唆珠支付案款XX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XX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华唆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华唆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华唆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款XX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XX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张志伟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审 判 员 黄爱裕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绍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