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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林、张新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张新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居县。2016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新功(绰号“小功”),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2016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张新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张新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林、张新功与顾舒展(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南峰街道“神话”酒吧喝酒,离开酒吧时将停在酒吧门口路边的若干辆电动车踢倒,不服他人言语劝阻而迁怒于边上陈某烧烤摊的顾客,张林、张新功等人翻倒烧烤摊烧烤工具及菜、油等物,并殴打被害人项某、李某、范某,致三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项某因外伤致右上臂下段皮肤II°烫伤,面积大于4cm?,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林在案发现场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新功于案发当晚在本县城关响石山路“舒某”宾馆门口经传唤到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林、张新功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顾舒展、泮宇航、宋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项某、范某等陈述,证人陈某、刘某、王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林、张新功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张新功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新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