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崔永春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永春,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春,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麟,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法定代表人:崔尚源,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崔永春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通溪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02民初1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永春上诉请求: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相同村民相同案由拒绝裁判。崔永春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系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一组(以下简称通溪村一组)村民,崔永春出生后,自然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享有村民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固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未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3月2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通溪村三组村民姜金政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2017)吉0202民初900号民事调解书中,不但确认了姜金政的村民资格,还获得了土地征收补偿费。崔永春与姜金政系同村同组村民,应作出一致性判决。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07)昌民一初字第1205号、(2013)昌民一初字第1059号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是对崔永春基于自然出生而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审对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通溪村委会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崔永春在一审时起诉请求:通溪村委会给付机动地补偿款14200元,并判决由通溪村委会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征地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基于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是说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前提是确认崔永春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虽经仲裁,但仲裁调解书未认定相关事实。对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争议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作出裁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崔永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元,退还崔永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崔永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二份。证据1,2016年7月15日由通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崔永春已经取得了所在村一组每人1.5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52650元,对诉讼的机动地补偿款14200元尚未补偿。证据2,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证明同村同社的李淑杰同崔永春在土地仲裁委员会同一时间取得了仲裁调解书,实际取得了所在村一组每人1.5亩土地安置费52650元,对诉讼的机动地补偿款14200元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一审裁判对崔永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和拒绝裁判。通溪村委会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溪村委会证明应当只对通溪村一社社员有效,一社每人应分得机动地补偿费14200元,至于上诉人应否取得此款项应由法院判决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通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不是土地仲裁部门出具的,同时无法明确是否经民主议定等合法程序出具,本案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2,是李淑杰的一审判决,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通溪村委会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用土地农民的补偿,目的在于保障其基本的生产和生活,事关被征用土地集体农民的切身利益。通溪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该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和分配资格均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基于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是说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前提是确认崔永春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通溪村委会为崔永春出具的证明是通溪村委会自行出具的,是对崔永春的承诺,该证明内容未在征收补偿分配方案中列明,故与本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无关。因此,对于通溪村委会及通溪村一组决定不给崔永春分配机动地补偿款属于村民民主议定事项的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崔永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