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金壮与陶俊川、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壮,陶俊川,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848号原告:金壮,男,199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理人:金某,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茹、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俊川,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胜利路万家银座广场5-52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4698XD(1-1)。负责人:张志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华,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和2017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彬,被告陶俊川,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壮诉称:2016年9月18日,被告陶俊川驾驶皖01/×××××北京牌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金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金壮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917.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俊川辩称:原告金壮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承担;被告陶俊川垫付的赔偿款45000元应合并审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原告金壮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投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类用药费用。被告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陶俊川系肇事车辆皖01/×××××北京牌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系该车的保险单位。2016年4月9日,陶俊川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率险),期限均为1年。2016年9月16日,陶俊川驾驶皖01/×××××北京牌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沿颍上县慎城镇颍万路下元村路段超越同方向金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因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陶俊川驾驶的皖01/×××××北京牌变型拖拉机与金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金壮受伤的非道路事故。金壮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3023.64元。该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陶俊川承担此起非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壮无过错、无责任。2017年2月8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金壮因非道路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行切复内固定术后造成右上肢丧失功能21%以上属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壮的护理期限为伤后10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05日。3.被鉴定人金壮取出右肩胛骨骨折处的内固定物,需费用10000元。后为赔偿发生纠纷,金壮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申请对金壮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3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金壮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壮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金壮于2015年9月1日就读安徽省颍上第一中学。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原告金壮的身份证、法定代理人金某、李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颍上县慎城镇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学生证及学籍表;2、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3、原告金壮的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陶俊川垫付的赔偿费收据及协议书;8、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9、当事人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陶俊川驾驶皖01/×××××北京牌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金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金壮受伤属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陶俊川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金壮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3023.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定),合计133298.8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壮损失87065.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46233.64元(133298.84元-87065.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按80%赔偿原告金壮36986.91元(46233.64元×80%),由被告陶俊川按20%赔偿原告金壮9246.73元(46233.64元×20%)。由于被告陶俊川垫付给原告金壮赔偿款45000元,扣除被告陶俊川应赔偿原告金壮9246.73元,视被告陶俊川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垫付赔偿款35753.27元(45000元-9246.7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金壮损失88298.84元(87065.2元+36986.91元-35753.27元)。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陶俊川垫付给原告金壮的赔偿款35753.27元可另行主张。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壮损失88298.84元;二、驳回原告金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0元,原告金壮负担6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智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