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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敖志洪与被告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上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志洪,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上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287号原告:敖志洪。被告: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瑜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被告:四川上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超。原告敖志洪与被告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四川上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志洪、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峰、张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志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632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金河公司在上源公司开出的《代付工资委托书》上签署意见:“同意替上源公司代付原告工资和后续完善资料的相关费用共计46326.00元,原告必须配合金河公司移交档案馆,办理好移交手续”。原告当日将松潘县安居房工程竣工资料全套交付金河公司,并积极协助金河公司完善竣工资料,于2016年12月1日将合格的竣工资料移交松潘县档案馆。资料移交档案馆后,经原告多次促催,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违,至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其仅要求被告金河公司支付其工资46326.00元,不要求上源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被告金河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系上源公司员工,上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虽然二被告签订了《代付工资委托书》,但支付该工资是有前提条件的,即两被告结算完成后,如果有余款,从上源公司余款中扣除支付原告工资,如无余款由金河公司支付,现在双方并没有结算,因此,金河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上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上源公司向被告金河公司出具《代付工资委托书》载明,“敖志洪系上源公司职工,2013年至2014年未付基本工资及承诺工资计算如下,基本工资及承诺工资委托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松潘安居房AC标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敖志洪。基本工资未发放月份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小计三个月工资为12978元;承诺工资未发月份为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共11个月,承诺工资为每月2000元,承诺工资合计22508元”。被告上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松在该《代付工资委托书》上签字,并加盖被告上源公司章。2016年6月16日,被告金河公司员工张宽在该《代付工资委托书》上签字并备注“此款待金河公司与上源公司结算完成后,从上源公司的余款项中扣除,如果上源公司无结余款项,由金河公司负责支付”,同日,还备注了原告移交档案资料及报销费用、资料费用支付等其他内容。该《代付工资委托书》上加盖有被告金河公司公章。另查明,原告敖志洪于2017年4月6日,以被告金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河公司支付敖志洪人工工资46326元。同时,该委以敖志洪与金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代付工资委托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上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陈述及举证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上源公司在《代付工资委托书》陈述,确认原告系被告上源公司的员工,上源公司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且原告也陈述其为被告上源公司的员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金河公司就工作时间、劳动条件等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过协商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支配等,原告仅提供《代付工资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金河公司员工。虽然被告金河公司在《代付工资委托书》中承诺待金河公司与上源公司结算且上源公司无结余款项时,由金河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工资,但原告与金河公司并不因此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也并不因此而成为被告金河公司的员工。本案系劳动争议,因原告敖志洪与被告金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河公司对原告敖志洪不承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责任。至于原告与被告金河公司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若双方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故,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请求被告金河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楠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