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毛洁、李慧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宁静、范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洁,李慧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宁静,范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洁。委托代理人:杨梅,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超,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萍。委托代理人:胡胜文,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沙深路***号建工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89232939-6。负责人:龙镝,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天灵,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静。委托代理人:曾沂德,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素云。上诉人毛洁、李慧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宁静、范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农行深圳东部支行与宁静、毛洁、范素云、李慧萍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额度有效期内,宁静可在人民币6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深圳东部支行申请借款,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适用固定利率,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及行使担保权。毛洁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素云同意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大冲村北莱英花园8栋403的房产(深房地字第400020XX**号)和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XX广场C栋1301的房产(深房地字第××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李慧萍同意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上水径新村住宅共四层房产(深圳房地字第××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宁静、毛洁、范素云、李慧萍均在借款合同11页中各自的对应身份栏签名确认,其中毛洁作为范素云、李慧萍的代理人也同时在抵押人处签名。2013年9月29日,各方当事人就上述三套抵押房产实际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宁静提交的两次用款申请书,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向宁静发放贷款5000000元(执行利率7.5%,逾期利率11.25%),10月18日向宁静发放贷款1000000元(执行利率7.8%,逾期利率11.7%),两笔借款均发放至宁静所指定案外人庄XX的银行帐户,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两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宁静均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1月4日,对于第一笔的5000000元贷款,宁静共归还了本金26590.27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381771.41元,仍欠本金4973409.73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07245.99元;对于第二笔1000000元的贷款,共归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73233.36元,仍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6771.68元。另查,2013年6月5日,范素云前往深圳市公证处办理了两份公证委托,声明其拥有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大冲村XXX花园X栋XXX号和深圳市南山区XXXX广场X栋1XX1号的两套房产的100%产权份额,委托毛洁作为其代理人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抵押登记手续等事项,委托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5月30日,公证书号分别为(2013)深证字第846XX、846XX号。2013年6月9日,李慧萍前往深圳市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委托,声明其拥有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上水径新村住宅共四层房产的100%产权份额,委托毛洁作为其代理人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抵押登记手续等事项,委托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公证书号为(2013)深证字第873XX号。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依法查封了范素云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大冲村XXX花园8栋XXX的房产和深圳市南山区XXXX广场C栋1XX1的房产,以及李慧萍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上水径新村住宅共四层房产。农行深圳东部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宁静偿还农行深圳东部支行两笔贷款本息合计6107427.4元(截至2015年1月4日止),自2015年1月4日后利息按《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3、毛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宁静偿还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全部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且本案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宁静、毛洁连带承担;4、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对范素云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大冲村北莱英花园8栋403房产和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美加广场C栋1301房产享有抵押权,且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对处置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对李慧萍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上水径新村住宅共四层房产享有抵押权,且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对处置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宁静、毛洁、范素云、李慧萍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深圳东部支行与宁静、毛洁、范素云、李慧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深圳东部支行根据宁静的用款申请依约向其发放两笔贷款,但一年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宁静对上述两笔贷款均未能依约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实际造成了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农行深圳东部支行据此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宁静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宁静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毛洁,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宁静该项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截止2015年1月4日,宁静仍需偿还第一笔贷款的剩余本金4973409.73元和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07245.99元,第二笔贷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6771.68元,自2015年1月5日后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毛洁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宁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素云自愿将其所拥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大冲村XXX花园X栋4XX号和深圳市南山区华XXXX广场X栋1XX1号的两套房产抵押给农行深圳东部支行作为本案借款担保,李慧萍自愿将其所拥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上水径新村住宅共四层房产抵押给农行深圳东部支行用作本案借款担保,农行深圳东部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处置上述三套抵押房产,并就处分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宁静继续清偿。李慧萍否认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审查不严、违规放贷。但李慧萍所办理公证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明确包含委托毛洁代为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与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可见毛洁并未越权代理,且借款合同除代理人毛洁签署外,李慧萍亦有亲自签名确认。李慧萍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抵押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无权处分问题,根据产权登记资料和公证委托书均显示李慧萍拥有涉案抵押房产100%的产权份额,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李慧萍并未能举证证明农行深圳东部支行明知或应当知道涉案房产为其与董闻的夫妻共同财产,农行深圳东部支行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对李慧萍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范素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自身的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农行深圳东部支行与宁静、毛洁、范素云、李慧萍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宁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借款本金4973409.73元和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4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07245.99元,自2015年1月5日起,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毛洁对宁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宁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4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26771.68元,自2015年1月5日起,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毛洁对宁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宁静逾期未还款,则农行深圳东部支行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大冲村XXX花园X栋4XX号房产(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美加广场XX栋1XX1号房产(深房地字第××号)和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上水径新村住宅共四层房产(深圳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宁静继续清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1.9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60元由宁静、毛洁连带负担。上述费用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已预交,该院不予以退回,宁静、毛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农行深圳东部支行。上诉人毛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在原审起诉状中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但是法院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宁静、毛洁连带负担”,此项判决加重了毛洁的履行责任,请求法院改判。农行深圳东部支行与毛洁及宁静等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11.7%,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而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宁静归还第一笔贷款本息合计408361.68元,其中本金26590.27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381771.41元。”逾期还款计收罚息,已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对守约方的一种补偿,再计收复利就是双重处罚,故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关于计收复利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综上所述,毛洁承认对宁静在此金融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的判决加重了毛洁的履行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毛洁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按照农行深圳东部支行诉求判决诉讼费用由宁静、毛洁、范素云、李慧萍承担;三、判令农行深圳东部支行承担二审诉讼费。针对毛洁的上诉,被上诉人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毛洁的上诉请求。针对毛洁的上诉,原审被告宁静书面答辩称:同意李慧萍一审关于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在办理涉案借款合同业务过程中,严重违反审批流程的陈述,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内部人员有与毛洁勾结,骗取贷款的犯罪嫌疑,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理由如下:一、宁静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尤其是《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以及银行内部的审批文件所有内容在宁静签署时都是空白的,毛洁蒙骗宁静签名之后,再由毛洁或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内部人员填写相关文件的其余内容,这显然违反了银监会对银行办理借款业务的操作流程及规范。二、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当中的两个抵押人范素云、李慧萍,宁静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并不认识二人,该二人也绝对不可能因为宁静要借款,将其本人上千万的房屋作为抵押。李慧萍在一审中明确指出并不认识宁静。这完全都是毛洁与银行内部人员恶意串通的结果。三、毛洁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一审农行深圳东部支行的经办人员明知却仍办理涉案借款业务,具有重大过错。宁静是受毛洁蒙骗才在空白合同签字,宁静自身没有经营任何生意,毛洁是宁静认识很久的朋友。毛洁称自己丈夫是广电系统的,登陆过南极,有很多资源,只是他们夫妻同借款项目XX基因公司的服装合同存在关联关系,不方便自己出面贷款,因此希望借用宁静名义借款,毛洁本人及其亲戚朋友会提供房屋作为抵押物,宁静自身也不会有任何风险,以后公司做大上市后聘请宁静作为财务总监、给予一定股份等,宁静因此受到毛洁的蒙骗。农行深圳东部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处理贷款业务时有整套的业务流程及规范,但实际上农行深圳东部支行的业务人员明知毛洁才是真正的借款人、用款人,却与之勾结,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只要求宁静在一整套的空白文件上签字,对于文件的内容任由毛洁摆弄,这显然违背了银行的贷款规范,也导致农行深圳东部支行放贷出来的款项直接进入毛洁指定人庄树潮的个人账号,也等于直接进入毛洁控制当中。基于涉案借款合同当中种种与常理不符的情形,毛洁与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内部人员具有重大骗取贷款嫌疑,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导致无效的过错在于毛洁及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内部人员恶意串通、骗取贷款所致。针对毛洁的上诉,李慧萍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关于判决诉讼费用由宁静、毛洁、范素云、李慧萍承担的诉求不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慧萍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针对毛洁的上诉,原审被告范素云书面答辩称:一、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在放贷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对贷款人宁静、保证人毛洁所提供的虚假资料未严格审查;毛洁作为保证人向农行深圳东部支行提供的其个人资产及收入状况实为虚假资讯,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在此情况下放款,造成对范素云的严重伤害。二、毛洁与宁静共同经营的极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近几年多次变更法人,其目的是适应非正常经营行为,为日后坑蒙拐骗做准备。三、李慧萍把范素云列入共同参与欺诈贷款一事,实属无中生有,栽赃诬陷,在整个案件中范素云是最大的受害者,直至今日,毛洁和李慧萍是有利益关系的生意合伙人。上诉人李慧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刻意忽视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在放贷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的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李慧萍与农行深圳东部支行的抵押担保应认定无效担保,它严重损害了李慧萍配偶的合法权益,应免除李慧萍对农行深圳东部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慧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监管局)就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在本次放贷过程中存在的违规问题进行反映,该局于2015年8月31日向董X和李慧萍夫妇出具“关于农行深圳东部支行违规放贷问题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据监管局的答复,即:“原告(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在上述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瑕疵’(李慧萍认为应为过错,有避重就轻的嫌疑),未核实借款人所提交的抵押物权人李慧萍离婚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未有效评估保证人毛洁实际担保能力,为此我局将就上述问题提示深圳农行,并要求该行加强信贷管理。”根据该意见书可以很明显得出结论,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在放贷过程中审查不实、审查不严这足以证明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存在明显过错。1、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并未能对李慧萍的身份关系进行严格审查。从保存于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处的离婚证【编码078】来看,农行深圳东部支行的员工已核实其真实并写“已核真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等字样。事实上,李慧萍并没有提供所谓的“离婚证”给农行深圳东部支行,而且离婚证的配偶显示为“陈X”,很明显这属于伪造的离婚证。李慧萍与董X至今仍属于夫妻关系,从未离婚,且未去过农行深圳东部支行营业场所,至于是谁提供了该份伪造的离婚证,李慧萍认为大家是“你知、我知、他知”,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对于该严重违背事实的材料视而不见,实乃严重失职。2、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对宁静(实为毛洁)对该笔款项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未能进行严格审查,属于渎职行为甚至是刻意为之。宁静(实为毛洁)名下无任何财产或者收入可以保障其有足够的偿债能力进而让贷款人的债权顺利实现。很明显,宁静和毛洁就是为骗取银行的贷款而来,并没有偿还之意。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在未依法查明债务人具有偿债能力的情形下,悍然发放高达6000000元的贷款,其行为与相关法律法规严重抵触。至于为何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冒着巨额债务得不到有效偿还的风险还仍然这么去做目的不言而喻。二、毛洁出具的《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声明》,从该声明中可以明显看出,本次借贷是毛洁一手操控,而其本人名下无任何资产可以担保本次借款合同的履行,这足以证明,本次金融借贷是毛洁与农行深圳东部支行的某些员工内外勾结以达到非法目的,该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银行放贷业务,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构成刑事犯罪。综上所述,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在本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免除李慧萍对农行深圳东部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李慧萍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李慧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免除李慧萍抵押担保责任;二、由农行深圳东部支行承担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和上诉费。在本院二审调查中,上诉人李慧萍对其上诉状内容做如下补充: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借款合同系宁静、毛洁与农行深圳东部支行恶意串通,损害李慧萍利益的无效合同。宁静、毛洁、农行深圳东部支行等有恶意串通损害李慧萍及其丈夫董X利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李慧萍及其丈夫董X的利益。二、李慧萍及其丈夫董X没有为宁静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李慧萍的涉案房产上的抵押担保不成立,无须为宁静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于本案已经涉及刑事诈骗,请法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进行处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李慧萍的上诉,被上诉人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慧萍的上诉请求。针对李慧萍的上诉,宁静的答辩内容与对毛洁的答辩内容一致。针对李慧萍的上诉,范素云的答辩内容与对毛洁的答辩内容一致。针对李慧萍的上诉,毛洁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关于该借款由毛洁一手操纵的说法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只是利息过高,毛洁愿意承担作为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慧萍提交了以下证据:1、毛洁出具的《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声明》,证明为涉案的借款合同设立抵押担保不是李慧萍的真实意思表示。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信访处理意见书》,证明银监会深圳监管局认定农业银行在上述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瑕疵。3、假离婚证,假离婚证中李慧萍的丈夫为陈辉。其真实的丈夫是董闻,拟证明农行深圳东部支行与毛洁等人串通的事实。4、深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李慧萍的代理人签名是陈俊旭。5、结婚证,证明董闻与李慧萍的婚姻关系。根据上诉人李慧萍的申请,本院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调取以下证据:1、李慧萍、范素云向毛洁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对该委托书的《公证书》;2、毛洁将李慧萍对其的委托事项对陈XX、马XX、何XX、庄XX进行转委托的《委托书》以及转委托的《公证书》;3、毛洁将范素云对其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大冲村北莱英花园8栋403号的委托事项对陈XX、马XX、何XX、庄XX进行转委托的《委托书》以及转委托的《公证书》;4、毛洁将范素云对其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美加广场C栋1301号的两套房产的委托事项对陈XX、何XX、庄XX、马XX、黄XX进行转委托的《委托书》以及转委托的《公证书》;5、陈XX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7日,毛洁出具《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声明》,称其在李慧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李慧萍签署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申请贷款。2015年8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向董X、李慧萍出具《深圳监管局信访处理意见书》,称暂无证据表明深圳农行在案涉贷款中存在流程违规,但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瑕疵,未核实借款人提交的抵押物权人李慧萍离婚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未有效评估保证人毛洁的实际担保能力。再查,2013年6月6日,毛洁前往深圳市公证处办理转委托公证,将原委托人范素云关于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美加广场C栋1301号的两套房产委托其办理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抵押登记手续等事项进行转委托,受托人为陈XX、何XX、庄XX、马XX、黄XX,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均与原委托一致,公证书号为(2013)深证字第851XX2号。2013年6月9日,毛洁前往深圳市公证处办理了两份公证委托,将原委托人范素云关于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大冲村XXX花园X栋4XX号、原委托人李慧萍关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上水径新村住宅共四层房产的100%产权份额委托其办理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抵押登记手续等事项进行转委托,受托人为陈俊旭、何东涛、庄树潮、马华贞,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均与原委托一致,公证书号分别为(2013)深证字第874XX6、874XX5号。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关于毛洁上诉主张对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的问题。《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0.4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即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由于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已含有惩罚性质,对逾期罚息加收复利属于对借款人的双重处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对本案中的逾期罚息部分不应再计收复利。毛洁该项上诉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农行深圳东部支行提交的逾期清单,截至2015年1月4日,宁静对借款本金4973409.73元应支付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07245.99元中,含对罚息收取的复利6.84元,应予扣除,应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07239.15元;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6771.68元中,含对罚息收取的复利121.68元,应予扣除,应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为26650元。二、关于李慧萍上诉主张其抵押担保应属无效的问题。首先,李慧萍委托毛洁办理其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上水径新村住宅共四层房产的100%产权份额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抵押登记手续等事项,毛洁又将上述委托事项对陈XX、何XX、庄XX、马XX进行了转委托,该两份授权委托的办理事项、权限范围一致,且均经过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抵押登记手续的实际办理人陈XX系从毛洁处获得代理权限,并非无权代理。《委托书》中对于委托办理的事项采用列举的方式,其中第一项有向银行申请转按揭贷款、第九项有到国土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的内容,但没有说明第九项中的房产抵押登记仅能为上述第一项内容而设立,各委托事项均是并列关系,并无互相限制的内容。李慧萍主张其对毛洁的授权委托仅限于为其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上水径新村住宅共四层房产本身办理还贷事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李慧萍主张宁静、毛洁与农行深圳东部支行恶意串通。李慧萍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在接受其担保时明知或应当知道涉案房产为其与董X的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虽然李慧萍的离婚证为伪造,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在案涉贷款审查及发放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内部规定,均是从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的效力。且本案中产权登记资料和公证委托书均显示涉案抵押房产100%的产权份额为李慧萍所有,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农行深圳东部支行因相信公示的公信力而接受抵押担保,其贷款监管义务的履行并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再次,《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为李慧萍本人所签,虽然其主张签名时为空白合同,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李慧萍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毛洁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慧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判项表述不清楚,本院予以进一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宁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借款本金4973409.73元和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4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07239.15元,自2015年1月5日起,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罚息不再计收复利,毛洁对宁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变更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宁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4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26650元,自2015年1月5日起,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罚息不再计收复利,毛洁对宁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毛洁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李慧萍的上诉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551.9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60元由宁静、毛洁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03.98元,由毛洁负担54551.99元,李慧萍负担54551.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雒 文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