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黄斯杰与被告向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斯杰,向XX,陈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795号原告:黄斯杰,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XX,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英,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德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黄斯杰与被告向XX、陈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斯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被告向XX、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XX、陈英、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黄斯杰各项经济损失184924.6元(残疾赔偿金54120元、医疗费68275.1元、误工费21085.8元、护理费161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向XX、陈英、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22时许,向XX驾驶鄂HAW3**号小轿车沿荆门市东宝区塔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塔影路塔影新村门口时,与过马路的黄斯杰相撞,造成黄斯杰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斯杰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向XX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斯杰无责任。黄斯杰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15000元。鄂HAW3**号小轿车在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向XX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2.向XX已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其中10000元由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支付;陈英未作答辩。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2.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减;3.黄斯杰诉请的损失过高;4.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黄斯杰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荆门今宋法医鉴定费发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二份;湖北叶威(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向XX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22日22时许,向XX驾驶登记车主为陈英的鄂HAW3**号小轿车沿荆门市东宝区塔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塔影路塔影新村门口时,与过马路的黄斯杰相撞,造成黄斯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黄斯杰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向XX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斯杰无责任。黄斯杰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15000元。鄂HAW3**号小轿车在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向XX各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庭审中,被告向XX、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黄斯杰赔偿明细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未提出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有异议,认为应计算17年,对医疗费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后期治疗费认为应以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向XX驾驶鄂HAW3**号小轿车沿荆门市东宝区塔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塔影路塔影新村门口时,与过马路的黄斯杰相撞,造成黄斯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XX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斯杰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黄斯杰作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又因鄂HAW3**号小轿车在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被告无异议的赔偿费用:护理费161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确定。对有异议的费用,本院审核如下: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黄斯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定残之日,黄斯杰年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8691.8元(27051×18×0.1)。医疗费,向XX和保险公司认为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向XX和保险公司虽提出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扣除10%的依据及黄斯杰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此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医疗费用以医疗费发票上的金额为依据,为88251.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黄斯杰虽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其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因此其误工费应予计算。对于误工时间,黄斯杰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6天,保险公司也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则误工时间按226天计算,黄斯杰收入状况为每月2800元,其误工费为21085.8元(2800÷30×226)。后期治疗费,向XX及保险公司认为需要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说明黄斯杰后续需要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可见,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的金额作出了鉴定,向XX及保险公司对其鉴定意见书亦未提出异议,因此,黄斯杰的后期治疗费应予支持,为15000元。对于鉴定费,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虽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黄斯杰的损伤程度等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可见若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理应承担诉讼费用。交通费虽黄斯杰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黄斯杰住院189天,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开支,若完全不予支持有失公平。本院根据黄斯杰的住院情况及本地区的交通费用情况,认为黄斯杰主张的1000元较为合理,并不偏高,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黄斯杰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精神抚慰金应予计算。结合黄斯杰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黄斯杰的经济损失共计198490.9元,扣减向XX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为178490.9元。因鄂HAW3**号小轿车在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偿,则由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斯杰经济损失178490.9元;二、驳回原告黄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元减半收取1999元,由原告黄斯杰负担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崇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