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玉梅与刘海潮、上海瑞满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梅,刘海潮,上海瑞满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678号原告:黄玉梅,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潮,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被告:上海瑞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17号、18-30号第3幢141室。法定代表人:王海勤,执行董事。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荡荡,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上海瑞满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负责人:马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先,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余赟,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黄玉梅与被告刘海潮、上海瑞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刘海潮、瑞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荡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海潮、瑞满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6628.4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刘海潮驾驶沪B×××××重型牵引车沿S321线由南往北行驶到S321线14KM+300M处掉头时与由北往南直行黄玉梅乘坐的鹿启绪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鹿启绪、鹿启耀、黄玉梅受伤。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潮负全部责任,黄玉梅无责任。刘海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B×××××重型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海潮,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瑞满公司经营,刘海潮每月向该公司交纳挂靠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潮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刘海潮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赔偿20000元后,本次事故与刘海潮和瑞满公司再无纠葛。瑞满公司辩称,认可刘海潮的车辆在瑞满公司挂靠。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理由:事故发生在白天,视线良好,驾驶员是在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掉头,车速较慢,原告方乘坐的车辆驾驶员疏于观察,且车速较快,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因此,原告乘坐的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2日11时20分,刘海潮持有A1A2证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1线由南往北行驶到S321线14KM+300M处掉头时,与由北往南直行鹿启绪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鹿启绪、鹿启耀、黄玉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急救费100元。入院诊断:复合性外伤,左侧额颞叶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T7-9横突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血气胸,××,冠状动脉搭主后状态,2型××。2016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入上级医院继续进一步治疗。原告在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2354.29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转院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急救费850元。于2017年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饮食,密切监测血糖,防止低血糖发作。2、继续院外治疗。3、定期复查肝肾功能电解质、凝血功能、尿常规等辅助检查。原告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286183.98元。刘海潮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A1A2证,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亦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海潮,有道路运输证,挂靠在被告瑞满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潮与鹿启绪、鹿启耀、黄玉梅三方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一、刘海潮一次性赔付给鹿启绪、鹿启耀、黄玉梅三人慰问金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慰问金贰万元由刘海潮个人支付,与保险公司无关。二、双方均同意将对方车辆放行。三、今后刘海潮赔付给鹿启绪、鹿启耀、黄玉梅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四、赔付后出现任何问题均与对方无关。本次事故到此了结。双方均同意将对方车辆放行。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除原告黄玉梅外,其余两名伤者鹿启绪、鹿启耀尚未提起诉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海潮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事故发生在白天,视线良好,刘海潮是在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掉头,车速较慢,原告方乘坐的车辆驾驶员疏于观察,车速较快,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因此,原告乘坐的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从事故发生时在场的当事人之一鹿启耀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段不是十字路口,仅仅是一个封闭路段的出口,在该路段没有禁止掉头和禁止左转弯标志,事故发生时原告方乘坐的车辆是直行状态,被告刘海潮驾驶的车辆正在从出口处掉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毅勇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在没有禁止看着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变标志、标线的地上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被告刘海潮驾驶的车辆在掉头时,未注意观察并避让直行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充分、定责适当,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气垫床费400元、轮椅520元,并提供徐州市泉山区向博医用设备经营店出具的收据和泉山区顺达医疗器械经销处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全身多部位受伤较重,需要长期卧床,使用气垫床可以使身体的各部位压力受到分散,对皮肤和全身供氧能力有一定的发送作用,能促进全身血液的流通和循环作用。因此,本院对原告支出的气垫床400元予以确认。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行动不便,使用轮椅可以减轻护理人员的负担,因此,本院对原告支出的轮椅费520元予以确认。3、对原告主张的收款收据99元,在该费用中没有收款人签字,没有出具单位也没有购买人名称,因此,无法证实该费用是黄玉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玉梅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作为受害者,其在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没有选择权,且用药的决定权在于医疗机构,而实践中医保用药更新速度慢,某些用于抢救或治疗的必须用药并不属于医保用药。××人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是怎样救死扶伤,而不是考虑哪些是医保用药。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原告黄玉梅的医疗费为300408.2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起事故另两名伤者鹿启绪、鹿启耀尚未诉讼,无法核实其具体损失,而黄玉梅在事故中受伤较重,因此,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为鹿启绪、鹿启耀预留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梅6000元。因被告刘海潮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黄玉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94408.27元由被告刘海潮负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刘海潮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梅医疗费300408.27元。被告刘海潮、瑞满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梅医疗费30040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二、驳回原告黄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减半收取为967元,由被告刘海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高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