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吴永浩与孟和那孙、额尔和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浩,孟和那孙,额尔和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836号原告吴永浩,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孟和那孙,男,年龄不详,蒙古族,个体,现住赤峰市。被告额尔和木,女,年龄不详,蒙古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原告吴永浩诉被告孟和那孙、额尔和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和那孙、额尔和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浩诉称,2016年3月1日开始给被告做彩钢库房,被告未给付工钱合计人民币127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6年10月20日前还清,口头约定每月给付200元利息,此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7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13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孟和那孙、额尔和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原告吴永浩给被告孟和那孙、额尔和木作彩钢库房,二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12700元,故出具12700元的欠条一枚,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还清。现已经偿还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吴永浩已按约定履行完其提供劳务义务,被告孟和那孙、额尔和木已支付原告吴永浩3000元劳务报酬,尚欠原告劳务报酬9700元未支付,二被告出具欠条一枚,二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9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欠条上也不能显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和那孙、额尔和木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吴永浩人民币9700元。二、驳回原告吴永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孟和那孙、额尔和木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孟和那孙、额尔和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友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