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3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跃飞与乌海市新时针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跃飞,乌海市新时针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成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跃飞,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生,个体,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新时针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西街海河北路西。法定代表人:王飞,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李成斌,男,汉族,1949年5月26日生,原乌海市新时针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羁押在乌海市看守所。上诉人马跃飞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新时针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成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跃飞、被上诉人乌海市新时针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跃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乌海市新时针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五支渠北I区17号承包地上的大棚,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乌海市新时针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大棚建设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成斌当时系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收款后在收款收据上注明是温室大棚承包费,并在合同中注明承包费已交清,该行为是代表公司作出的。乌海市新时针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土地没有数字编号,全是字母编号。大棚系其建造,上诉人没有交过钱,如果上诉人把大棚的建设费交了就给他大棚。其没有建设大棚的义务。李成斌在接受询问时述称,园区内承包户有200余户,乌海市新时针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建造大棚,建造的钱应由承包户承担。马跃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乌海市新时针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五支渠北5区17号3.25亩承包地及地上所建大棚;2、本案诉讼费由乌海市新时针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8日,李成斌向马跃飞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马跃飞共向其支付温室大棚承包费共计50万元整。2012年8月10日,被告乌海市新时针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马跃飞签订保护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五支渠北5区17号3.75亩保护地承包给原告马跃飞经营管理,承包期从2012年8月10日至2050年5月30日,承包期为40年,公司负责人李成斌在合同右下方注明承包费已交清字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护地承包合同中仅约定诉争土地归原告经营管理,但双方对承包地上大棚建设及建设费用约定不明,原告自认承包地上大棚由被告公司建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大棚建设费应由被告公司负担,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公司交纳大棚建设费,第三人李成斌虽为被告公司原负责人,但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没有经被告公司签字盖章,也未取得被告公司的追认,故第三人李成斌的行为及承诺仅为个人行为,被告公司对其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跃飞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第三页第四行认定事实中存在错误,应为”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五支渠北I区17号3.75亩保护地承包给原告马跃飞经营管理”,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马跃飞上诉请求改判乌海市新时针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五支渠北I区17号承包地上的大棚,该上诉请求已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本院进行了纠正,马跃飞的一审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跃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敬审 判 员  任锦曦代理审判员  魏 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尉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