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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8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予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予航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予航,男,199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学历,农民,住洛宁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予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予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予航在洛宁县城西花坛大石头附近以1800元的价格从孔永康(已判决)手中购买其盗窃的白色五羊小公主摩托车一辆。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0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予航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被害人任某的询问笔录,同案犯孔永康的讯问笔录,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洛宁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8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予航的户籍证明及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予航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予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予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继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维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