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刑更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吴洪伟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更1184号罪犯吴洪伟,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金西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南少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判处该犯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8172.0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金西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2016年11月一次被核准获综合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洪伟准予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减刑考验期为此次减去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 源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何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峤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