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3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楚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楚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3514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楚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西路62号面西由南向北6-1-8号。法定代表人王敦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际,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若尘,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执行人被告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永怀东路398-399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青怀,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淮安市楚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楚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232299.4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6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予以核查。2、2016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2016年12月11日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被执行人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很多执行案件,其厂房及设备已由本院查封。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232299.4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风兵审判员 陈国兰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