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肖娅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肖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596号原告: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长滨路217号1幢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5U6GYW8L。法定代表人:朱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治国,该公司经理。被告:肖娅,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泊公司)与被告肖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林妍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治国、被告肖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肖娅支付云泊公司停车费469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武隆区停车改革的实际需要,武隆区人民政府将县城的停车服务改革为特许经营模式。云泊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武隆市政局)签订相应的停车位建设与承包经营合同,获得授权对武隆县城区临时占道停车位按照武隆县发改委的标准进行收费和管理。从2016年7月下旬开始,云泊公司开始停车收费管理。被告肖娅所有的车辆,于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数次在武隆道路临时泊车位停车,欠交停车费469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停车管理服务,被告享受服务后却拒绝支付服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云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娅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停车的事实属实,但被告交纳了停车费,有时没有索取凭据,就记载被告为欠费,有时前一次停车已经缴费,但后一次却仍显示之前为欠费,还有的时候并未看见收费人员,不知道应该如何缴费。原告对被告欠费的事实应当提供依据。停车时被告车辆被损坏,收费人员却不予理睬,称其只保证不被罚款,不保证停车安全。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武隆市政局在武隆城区发布《关于城区临时停车位实施收费管理的通告》,决定自2016年7月下旬起对武隆城区(芙蓉西路、体育馆环线、世纪五龙城)符合条件的车行道和市政设施用地实施临时停车位收费管理工作,收费标准执行武隆发改价(2014)32号文件,即摩托车1元/小时·车、小型机动车2元/小时·车。同时,武隆市政局授权云泊公司从2016年7月20日起对武隆县城区的临时停车位进行智能化管理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2016年12月19日,云泊公司与武隆市政局正式签订《武隆县城市道路临时占道智能停车管理服务项目合同书》,约定武隆市政局授权云泊公司对武隆城区临时占道停车位进行停车收费和管理,收费标准严格按照武隆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管理标准必须达到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从2016年7月下旬开始,云泊公司在武隆市政局授权经营管理的临时停车位陆续安装智能停车系统,同时在收费区域显著位置设立停车收费公示牌,并安排收费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收费。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肖娅所有的车辆数次在体育馆、芙蓉西路至两路口等区域的停车位停车后未支付停车费,欠付的停车费共计为469元。2017年4月17日,云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武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武隆发改价(2014)32号《关于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中县城区域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按摩托车1元/小时·车、小型机动车2元/小时·车的标准执行,停车在20分钟内免收停车费,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收,收费时段为7:00至22:0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云泊公司提交的《关于城区临时停车位实施收费管理的通告》、《武隆县城市道路临时占道智能停车管理服务项目合同书》、武隆发改价(2014)32号《关于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车辆的停车收费电子记录表及照片、武隆市政局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武隆市政局通过与云泊公司签订《武隆县城市道路临时占道智能停车管理服务项目合同书》,将武隆城区规划的临时停车位交由云泊公司进行管理并授权云泊公司依照规定收取相应费用。从2016年7月下旬起,云泊公司因此投资建设临时停车位智能管理系统并安装相应设施设备,同时聘请人员对临时停车位现场管理并按照武隆发改委定价标准对在临时停车位停车的车主收取停车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虽然云泊公司和肖娅并未就停车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云泊公司在临时停车区域显著位置设置了收费标牌,并安排收费人员登记驶入临时停车位车辆的车牌号,肖娅在明知停车收费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数次在云泊公司提供的临时停车位上停车,根据双方之间缔结及履行合同的行为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就云泊公司将临时停车位提供给肖娅使用,由肖娅按照停放时间支付停车费的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双方之间建立了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云泊公司提供临时停车位供肖娅停车使用,应当认定云泊公司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云泊公司根据智能停车系统记载的车辆驶入、驶离时间计算肖娅的停车费用共计469元,肖娅应当予以支付。肖娅辩称其已经支付部分停车费用,但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肖娅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肖娅虽主张其车辆受损未得到处理,但就其车辆受损的具体情况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停车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云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46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林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