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彬、赵欣与被告李勇、杨文华、郑龙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彬,赵欣,李勇,杨文华,郑龙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953号原告:赵志彬,男,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韩场镇五合村*组。原告:赵欣,女,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韩场镇五合村*组。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富东(特别授权),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勇(一般代理),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韩场镇韩延村*组。被告:杨文华,男,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韩场镇铁溪村*组。被告:郑龙雨,男,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韩场镇五合村*组。委托代理人:张竹秋(一般代理),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彬、赵欣与被告李勇、杨文华、郑龙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富东、被告杨文华、被告郑龙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竹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彬、赵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勇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55595元,被告杨文华、郑龙雨在33279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费用的50%)范围内与被告李勇承担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19时55分许,被告李勇驾驶被告杨文华所有的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由大邑县韩场镇方向沿大新公路往安仁镇方向行驶到事发路段处,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由郑惠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郑惠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6年11月15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文华系本次事故中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的所有人,该车有未购买交强险、未经登记、存在安全隐患等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等情形。被告杨文华明知肇事车辆不能上路行驶还将该车经由被告郑龙雨交付给被告李勇驾驶,被告杨文华与被告郑龙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李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额的50%,被告杨文华、被告郑龙雨、被告李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勇书面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都没有意见,因自己在服刑期间无法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待服刑期满后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文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自己与被告郑龙雨曾口头协议把本案肇事车辆以五、六千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郑龙雨,虽没有书面的卖车协议,但该车从2016年4月起就由被告郑龙雨实际占有并使用,自己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不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郑龙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自己与被告杨文华对本案肇事车辆既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也没有商定价款,买卖关系没有成立,该车所有人仍是被告杨文华。被告李勇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车开走造成了交通事故,被告李勇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存在过错,也只是很小的过错,只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杨文华购买了一辆“五征”牌三轮汽车,被告杨文华未对该车进行上户登记,也未购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6年4月,被告杨文华将该车借与无相应驾驶资质的被告郑龙雨使用。2016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李勇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016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郑龙雨驾驶左前照灯无工作效能的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搭载被告李勇回到其兰田社区家中,将车停在兰田社区停车场但未取走车钥匙,后该车被被告李勇擅自驾驶离开。2016年10月28日19时55分,被告李勇驾驶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由大邑县韩场镇方向沿大新公路往安仁镇方向行驶,至大新公路22KM+750M路段处,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由郑惠芳驾驶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郑惠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6年11月3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无号牌三轮汽车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无号牌三轮汽车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左前照灯无工作效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8条相关要求。”2016年11月15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6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李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惠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被告李勇垫付丧葬费25300元。另查明,郑惠芳(1958年9月12日出生)系征地农转非居民,与原告赵志彬系夫妻,生育一女原告赵欣。从2010年10月31日起退休并在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养老金。被告杨文华系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所有人,被告郑龙雨系实际管理人。该车未上户,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6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大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大邑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9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无号牌三轮汽车的鉴定意见书》,大邑县韩场镇人民政府、韩场镇五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成都市企业退(离)休人员养老保险信息及成都社会保险卡复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郑惠芳死亡,被告李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郑惠芳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6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文华作为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所有人,未对该车进行上户且未购买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李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文华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将车借与无驾驶资质的被告郑龙雨驾驶,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郑龙雨作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管理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在应当知道车辆存在左前照灯无工作效能缺陷时也未排除该缺陷,且未对车辆进行妥善管理导致被告李勇擅自驾驶该机动车,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李勇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且在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存在左前照灯无工作效能缺陷的机动车上路,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60%赔偿责任。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受害人郑惠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即原告方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只有对原告方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对其进行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0元。2、受害人郑惠芳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并产生误工,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1500元。3、丧葬费按四川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5233元(50466元÷12个月×6个月)。4、受害人郑惠芳系征地农转非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综上,本案损失共计580833元。被告李勇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赵志彬、赵欣赔偿款110000元,被告杨文华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李勇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470833元,按照三被告各自过错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文华赔偿47083.30元,被告郑龙雨赔偿141249.90元,被告李勇赔偿282499.80元。被告李勇已垫付丧葬费25300元,与其应当赔偿的数额相品迭,还应赔偿原告方257199.80元。被告杨文华主张已将肇事车辆卖与被告郑龙雨,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因双方既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也未商定价款,买卖关系未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龙雨主张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志彬、赵欣赔偿款110000元;被告杨文华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志彬、赵欣赔偿款257199.80元。三、被告杨文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志彬、赵欣赔偿款47083.30元。四、被告郑龙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志彬、赵欣赔偿款141249.90元。五、驳回原告赵志彬、赵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5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被告李勇负担703元,被告杨文华负担500元,被告郑龙雨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