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苏XX与杨树国、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杨树国,徐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4443号原告:苏XX,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秋南,北京德和衡(哈尔滨)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国,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徐威,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原告苏XX与被告杨树国、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詹秋南、被告杨树国、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树国偿还苏XX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36000元,到期后利息自2017年4月4日起按年利息18%计算至给付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杨树国偿还苏XX借款本金20万元,到期后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给付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威对诉讼请求1、2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4日,杨树国在苏XX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18%。同年8月29日,杨树国又在苏XX处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1.5%。徐威分别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杨树国在2016年4月4日,给付苏XX20万元的借款年利息36000元,至今20万元本金及第二年利息未支付。杨树国在2015年11月29日,为60万元的借款偿还苏XX本金40万元及利息27000元,至今还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苏XX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树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徐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杨树国辩称:苏XX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但现无经济能力偿还。徐威辩称:徐威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2015年8月29日借款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时效,2015年8月29日借款,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款,至今是2017年,依据担保法第26条第2项规定,已过担保期限。20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年,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4月4日杨树国给苏XX36000元利息,变更主合同应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部分,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4日,杨树国向苏XX借款20万元,并为苏XX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因杨树国做生意资金紧张,向苏XX借款人民币贰拾万万元整。在2017年4月3日前如期归还。立据借款人杨树国。担保人徐威。”2016年4月4日,杨树国给付苏XX截止至2016年4月3日利息36000元。尚欠本金20万元及自2017年4月4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8月29日,杨树国向苏XX借款60万元,并为苏XX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因杨树国做生意资金紧张,向苏XX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在2015年11月29日前如期归还。期间每个月利息9000元。立据借款人:杨树国。保证人:徐威。”2015年11月29日,杨树国偿还6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40万元及利息27000元。尚欠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苏XX与杨树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杨树国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杨树国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4月4日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问题,虽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在本案庭审调查时,苏XX与杨树国均认可口头约定年息18%,2016年4月4日杨树国偿还的36000元未截止至2016年4月3日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徐威自愿为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2015年8月29日,杨树国向苏XX借款60万元,徐威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徐威为杨树国借款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徐威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XX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4日借款);二、被告杨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XX上述借款期间内利息36000元;2017年4月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8%计算给付;三、被告杨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XX借款20万元(2015年8月29日借款);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徐威对上述第一、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被告杨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静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祝雪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