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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财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长基雁鸣湖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杨松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长基雁鸣湖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杨松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22财保43号申请人:河南长基雁鸣湖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镇韩寨安置区南面。法定代表人:隋学玲。委托代理人:魏晋,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松安,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申请人河南长基雁鸣湖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杨松安位于中牟县雁鸣湖镇雁月大道北、归月路南雁月湾·天境A-7幢1单元5层504号的房屋(合同编号:ZM16002275137)予以查封。申请人河南长基雁鸣湖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杨松安位于中牟县雁鸣湖镇雁月大道北、归月路南雁月湾·天境A-7幢1单元5层504号的房屋(合同编号:ZM16002275137)予以查封(价值以708222元为限),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4061元,由申请人河南长基雁鸣湖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