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710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宁与王小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王小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7102民初355号 当事人 原告 告 原告:王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系原告王宁之夫)。 被 告 被告一:王小枪。 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 260.43元、误工费8 633元、护理费3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00元、复查费1 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5 576元、公估费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3 9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35 359.43元;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7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一驾驶倪阿妮名下××号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西安市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漳浒桥附近时,与原告驾驶其名下××号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一负主要责任。××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经原告委托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4月10日,该公司作出机动车[2017]第00334号关于××号车公估报告,××号车的损失价格为5 57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元。根据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25 665.32元,此款应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一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11 260.43元(以票据金额为准,被告二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90元(原告住院13天,其请求按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 3.营养费 600元(参考原告伤情,其按20元/天请求30天营养期并无不当) 4.复查费 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12 250.43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 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一承担70%即1 575.3元。 5.护理费 2 932.27元(参考原告伤情,其请求30天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但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及收入减损的证据,酌定按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 676元计算) 6.误工费 5 864.55元(参考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误工期限为60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收入减损情况,酌定按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 676元计算) 7.交通费 300元(参考原告治疗情况,其请求300元并无不当) 以上费用合计9 096.82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8.车辆维修费 5 576元(有公估报告、结算单及发票为据) 9.拖车费 400元(以票据金额为准) 10.替代性交通工具费 0元(原告仅提供一张收据无法证明该项费用实际产生) 以上费用共计5 976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 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一承担70%即2 783.2元。 11.公估费 210元(以鉴定费票据金额300元为准,由被告一承担70%即210元) 合计 25 665.32元 判决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21 096.82元; 二、被告一王小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公估费共计4 568.5元; 三、驳回原告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王宁负担42元,由被告一王小枪负担300元,因原告王宁已预交,故被告一王小枪应将其负担的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敬锋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