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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吴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吴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02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下称:七星关区运管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刚,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孔德永,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严华盛,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吴海,男,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申请执行人七星关区运管所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吴海作出的七星运政罚[2016]第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强制执行吴海罚款人民币30,000元,逾期加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七星关区运管所称:被执行人吴海于2016年8月19日驾驶贵F×××××号车辆无《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申请执行人查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8日作出七星运政罚[2016]第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8日收到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未缴纳罚款。2017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了《催告通知书》,但仍未履行法律义务。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七星关区运管所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5、罗荣华询问笔录;6、李钢询问笔录;7、暂扣凭证;8、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9、违法行为通知书;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12、催告通知书、邮寄回执。以上1-12号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七星关区运管所发现被执行人有非法营运的事实,通过对乘客罗荣华、李钢进行询问,查明被执行人吴海驾驶贵F×××××号车辆无《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七星关区运管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七星运政违通(2016)第388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吴海。2016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七星关区运管所作出七星运政罚[2016]第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吴海于2016年9月8日签收后,并未在限期内履行法律义务,2017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七星关区运管所作出七星运政催通[2017]第001号《催告通知书》并邮寄,2017年4月8日邮局回单显示系他人签收。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提起行政复议,又未在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便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在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已收到其发出的《催告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七星运政罚[2016]第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建新审判员  潘建禾审判员  徐逸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志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