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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招香与吕思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招香,吕思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3407号原告:张招香,女,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现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素琼,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思治,男,1991年3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张家围路33号南阳苑13-14店面。负责人:李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男,199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原告张招香与被告吕思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育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招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素琼,被告吕思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招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35.13元,2017年4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52660.1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晚,被告吕思治驾驶赣B×××××轿车由兴国县××镇新华都超市沿将军大道往将军园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当行至将军大道“颢佳LED照明”店门口路段时,遇张招香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由于吕思治驾车时未察明路面动态且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使赣B×××××轿车与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招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思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招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招香受伤后,在兴国县人民医院治疗94天。赣B×××××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89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护理费13427.06元、误工费38852.78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停车费100元。被告吕思治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也有责任。被告吕思治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垫付的175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医疗费应扣减10%-15%的非医保用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实际住院时间,按30元每天的标准赔付。三、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四、误工费按私营单位服务业标准计算。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故伤残赔偿金不予赔付。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标准,且如达不到评残标准不予赔付。七、如达不到评残标准,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八、交通费过高。九、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十、摩托车保险公司定损600元,无异议。十一、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十二、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晚,被告吕思治驾驶赣B×××××轿车由兴国县××镇新华都超市沿将军大道往将军园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当行至将军大道“颢佳LED照明”店门口路段时,遇原告张招香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吕思治驾车时未察明路面动态且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使赣B×××××轿车与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招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3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思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招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吕思治驾驶的赣B×××××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原告张招香受伤后,2016年5月16日起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头皮血肿。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头皮血肿;3、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4、左肩软组织损伤。住院医疗费用合计45610.95元;2016年10月16日、11月12日、11月15日,原告张招香在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84.18元;医疗费用共计46495.13元,原告支付18995.13元,被告吕思治支付17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19日,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人张招香脑挫裂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张招香脑挫裂伤的误工期评定为272天。2017年4月1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招香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12日,经各当事人抓阄一致同意选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招香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期进行鉴定。2017年5月22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招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原告张招香系江西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生鲜部员工工作,居住在兴国县××镇塘头安置区旁边205房。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张招香支付摩托车维修费600元及停车费100元。原告张招香系案外人邓桂香抱养的女儿。邓桂香出生于1938年8月12日,邓桂香另外育有四个儿子。原告张招香于2001年11月22日生育一男孩邓志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营前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停车场收据、修理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房产证、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吕思治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二份、医疗费发票,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思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招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吕思治辩称原告张招香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思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本应由被告吕思治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实际的剩余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合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10%-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非医保费用系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外用药费用,但并不一定属于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争医疗费用存在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招香因被告吕思治的过错,导致其脑挫裂伤,治疗后遗留记忆力水平及智力水平低于平常范围,经常头痛等,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原告张招香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张招香居住在兴国县××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江西省2016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原告张招香的残疾赔偿金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张招香儿子邓志华的生活费1769.60元(17696元/年×2年×10%÷2),原告张招香养母邓桂香的生活费1769.60元(17696元/年×5年×10%÷5)。原告张招香的残疾赔偿金最后为60885.20元(57346元+1769.60元+1769.6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计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私营单位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系江西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员工,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的证据。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江西省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行业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83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2986.80元(47830元÷12月÷21.75天/月×180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系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为装修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护理费100元/天,原告张招香在医院住院94天,其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4日、94日,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50元/天×94天)、营养费为4700元(50元/天×94天)、护理费为9400元(100元/天×94天)。原告车损为600元,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就诊及事故处理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张招香的交通费为1410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以采纳;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鉴定费的发票或其他相关证据为证,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本院无法确认,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464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护理费9400元、误工费32986.80元、残疾赔偿金60885.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141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5895.13元(医疗费464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等109682元(误工费32986.80元+残疾赔偿金60885.20元+护理费9400元+交通费1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各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相关款项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招香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招香残疾赔偿金等109682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110382元,(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扣除应返还给被告吕思治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张招香82882元,返还被告吕思治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招香医疗费用45895.13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招香鉴定费1400元;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原告张招香负担100元,由被告吕思治负担1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育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