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行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阳泉市宇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厂与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阳泉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宇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厂,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阳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行终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宇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厂,住所地阳泉市郊区李庄家村。负责人梁晓平,厂长。委托代理人宣继璇,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阳泉市荫营东大街郊区政府楼。法定代表人韩加政,区长。委托代理人苏晓东,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亮,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阳泉市城区南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董一兵,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泰坤,阳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泉市宇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厂(下称宇都混凝土砌块厂)因诉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阳泉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都混凝土砌块厂的委托代理人宣继璇,被上诉人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梁海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亮、苏晓东,被上诉人阳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张泰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7年1月1日,阳泉市李家庄村委会(下称李家庄村委会)与宇都混凝土砌块厂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李家庄村委会原化学厂厂区北面地段约11125平方米的土地有偿出租给宇都混凝土砌块厂。2015年9月15日,李家庄村委会与宇都混凝土砌块厂解除了租赁合同。2015年8月13日,宇都混凝土砌块厂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为”阳泉市生态新城平阳路北区棚户区改造新建珍宝园小区项目的房屋征收、拆迁批准文件”,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收到其申请后未作答复。2015年8月13日,宇都混凝土砌块厂以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为由向阳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8日,阳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阳政行复决字【2015】5号),责令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接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1月7日,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宇都混凝土砌块厂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宇都混凝土砌块厂对该答复不服,向阳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4月22日,阳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阳政行复决【2016】1号),维持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宇都混凝土砌块厂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十款规定,”对申请人提出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具体到本案,宇都混凝土砌块厂已于2015年9月15日与李家庄村委会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其既非阳泉市生态新城平阳路北区棚户区改造新建珍宝园项目的土地所有权人,也非土地使用权人,其申请公开的房屋征收拆迁信息与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无不当。阳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阳政行复决【2016】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宇都混凝土砌块厂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泉市宇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宇都混凝土砌块厂上诉称,原判关于”原告已于2015年9月15日与阳泉市李家庄村委会解除了关于涉案土地的租赁合同”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李家庄村委会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退一步讲,即使在2015年9月15日李家庄村委会解除了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上诉人2015年8月13日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仍然是适格主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在一审提供的李家庄村委会解除合同通知和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光盘,证明李家庄村委会已经解除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上诉人与涉案土地征收、拆迁没有利害关系,其申请公开涉案土地相关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条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阳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条件。答辩人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上诉人,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十款规定”对申请人提出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2007年1月1日上诉人与李家庄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该村土地从事生产、经营,该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2015年9月15日阳泉市李家庄村委会以宇都混凝土砌块厂长期拖欠租金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书面通知宇都混凝土砌块厂解除租赁合同。2013年阳泉市生态新城平阳路北区棚户区改造新建珍宝园项目需要占用上诉人租赁的李家庄村委会的土地,郊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该项目涉及的被征收人包括土地所有权人、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等物权人,但并不包括土地租赁权人。也就是说,土地租赁权人与涉及物权变动的征地拆迁审批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申请公开与租赁房屋相关的征收拆迁批准文件没有实际意义,故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妥。上诉人因折除行为受到的损失,可以依法寻求救济。被上诉人阳泉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上诉人,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阳泉市宇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佩芬审判员  程彦斌审判员  郑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