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华城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与曾虎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华城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曾虎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092号原告:四川省华城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神仙树西路3号1栋11楼28-30号。法定代表人:陈岐。委托代理人��梅平,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虎良,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华城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虎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高清虎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华城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平、被告曾虎良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华城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应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上述关于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仲裁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且被告不属于因工受伤,原告没有支付���疗费的义务。即使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也应当扣除个人首先自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且原告已经支付了98000元的医疗费。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医疗费83446.85元。被告曾虎良辩称,基本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的一部分,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仲裁中认定的费用已经扣除了被告个人应承担的费用,且原告仅仅垫付了60000元,并非98000元。原告应当全额支付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2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铁佛南片区C组团一期工程工地项目生活区突发××,被120送往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829.8元,同日,被告被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7月13日,被告自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转入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费90786.1元,其中自费项目1035.89元。2015年9月6日,被告自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出院,并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36076.69元,另因病情需要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7624.45元,其中自费项目为9850元。2016年1月13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被告上述所患××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另查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为三级医院,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为二级医院。原告以借支的方式已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60000元。另查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的仲裁申请,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主要内容为: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2.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83446.85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无须向被告支付医疗费83446.85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病情证明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借支单、工资借支单、××人汇总帐页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就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结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医疗费83446.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在患病后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因未购买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现原、被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关于医疗费的请求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因此,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同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损失应为缴纳社会保险而能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因此本案参照《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计算被告的损失。上述办法规定,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数额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扣除个人首先自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其中三级医院85%,二级医院90%。上述办法又规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医院级别确定,其中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800元。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全额支付医疗费于法无据。根据上述规定计算被告的损失为115913.71元,其中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为800+(90786.1-800-1035.89)×85%,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为400+(36076.69+17624.45-400-9850)×90%,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55913.71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省华城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曾虎良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55913.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省华城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苗速录书记员吕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