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苏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69年2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其家中,酒后因家庭琐事对其妻姚某1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苏某用右拳击打姚某1面部,致使其鼻部受伤。经鉴定,姚某1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大腿皮肤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苏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姚某2等人的证言;照片;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苏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甄鸿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