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宏伟双兴建材经销处与被上诉人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市双台子区宏伟双兴建材经销处,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宏伟双兴建材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经营者:孟宪金,该单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李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宏伟双兴建材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宏伟双兴建材经销处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宏伟双兴建材经销处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宏伟双兴建材经销处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宏伟双兴建材经销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洪亭审判员 周 慧 君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