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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冯珏诉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珏,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海祥,陈爱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6051号上诉人(案外异议人)冯珏,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珍(系冯珏母亲),女,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群,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幸福路68号402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719号佳都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胡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君福,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被执行人):黄海祥,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被执行人):陈爱梅,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冯珏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海祥、陈爱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上诉人冯珏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未获准,收到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冯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国平审 判 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