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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石支行与山西国瑞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石支行,山西国瑞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贾某某,张某某,申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石支行,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永宁西路嘉润国际广场。负责人:王唐明,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国瑞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安定村。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奈林村北。法定代表人:孙德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国瑞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贾某某、张某某、申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石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68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将无法送达等同于无明确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未穷尽各种送达方式,仅以邮寄送达无人签收便认定无法送达,进而驳回起诉,实属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上诉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山西国瑞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27935.68元及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加收30%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止,逾期利息为112108.01元);2、依法判决被告金桃园煤焦化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贾某某、张某某、申某某、杨某某以其各自财产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应按无明确被告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石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780元,退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石支行。本院认为,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石支行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68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杜晓凤审判员  薛 昊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