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4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昆山明远特钢实业有限公司、王耀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昆山明远特钢实业有限公司,王耀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830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450号斯亚财富中心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943011。负责人:申希国,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锋,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明远特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巷浦民营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4870173-9。法定代表人:刘岩,该公司负责人。管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邵吕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明,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昆山明远特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王耀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明远公司对原告在昆山市诚和标准件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能受偿部分债权23929780.58元在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王耀明对原告在昆山市诚和标准件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能受偿部分债权23929780.58元在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日,被告王耀明与建行昆山分行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昆山市诚和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公司)于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之间所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7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权到期后两年。2011年2月1日,被告王耀明与建行昆山分行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诚和公司于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之间所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8000万元,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同上。2011年4月21日,被告明远公司与建行昆山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诚和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之间所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1600万元,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同上。2011年1月30日,诚和公司与建行昆山分行签订《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账款非买断业务额度合同》一份,向建行昆山分行申请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账款非买断业务额度人民币3000万元,额度到期日为2012年2月29日。合同签订后,在该额度下于2011年11月共计发生8笔借款。2011年6月至10月间,诚和公司与建行昆山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六份,由建行昆山分行对诚和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2011年1月21日,诚和公司与建行昆山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建行昆山分行借款6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2011年3月17日,诚和公司与建行昆山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建行昆山分行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16日。2011年5月6日,诚和公司与建行昆山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建行昆山分行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5日。2011年1月12日,诚和公司与建行昆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名下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诚和公司在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并于2011年1月12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昆山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诚和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现上述贷款均已到期,两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9月1日,建行昆山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担保债权等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1月7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了联合转让及催收公告。2012年昆山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诚和公司破产一案,原告依法申报债权,经破产管理人审查认定债权总额为37900534.73元。根据2015年11月25日昆山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昆山市诚和标准件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原告优先债权受偿11528724.53元,普通债权受偿2442029.62元,未受偿债权金额为23929780.58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原告在诚和公司破产程序中未能受偿部分债权分别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长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明远公司为诚和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600万元,借款人为诚和公司,贷款人为建行昆山分行;2、《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耀明为诚和公司于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借款人为诚和公司,贷款人为建行昆山分行;3、《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账款非买断业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诚和公司向建行昆山分行申请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账款非买断业务额度3000万元,额度到期日为2012年2月29日,该合同签订后,在该额度项下共发生8笔借款;4.借款借据及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八份,证明证据3项下8笔贷款发放情况,这8笔贷款发生时间都是在证据1、2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债权确定期间,另外还有6笔承兑和3笔流动资金借款,其中有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发生的时间不在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债权确定期间,总共17笔借款发生的时间都在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债权确定期间;5.银行承兑协议六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借据三份,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银行承兑和流动资金贷款金额和发放情况;6.申报债权通知书一份、终结裁定一份、分配表一份以及《人民法院报》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在诚和公司中相关债权的受偿情况;7.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报纸公告一份,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及催收事实。被告明远公司口头答辩称:根据收到的材料,原告未能提供保证合同所对应的主借款合同,无法确认该项借款是否系银行承兑,是否已经扣划了保证金,以及是否存在相应的抵押物,我方对于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为1600万元无法确认。被告王耀明未答辩。被告明远公司以及王耀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明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对于证据2,与我方无关,不清楚不予质证;对于证据3、4、5、6、7,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被告王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明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王耀明与建行昆山分行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昆山市诚和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公司)于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之间所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7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权到期后两年。2011年2月1日,被告王耀明与建行昆山分行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诚和公司于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之间所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8000万元,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同上。2011年4月21日,被告明远公司与建行昆山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诚和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之间所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1600万元,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限同上。2011年1月30日,诚和公司与建行昆山分行签订《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账款非买断业务额度合同》一份,向建行昆山分行申请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账款非买断业务额度人民币3000万元,额度到期日为2012年2月29日。合同签订后,在该额度下于2011年11月共计发生8笔借款。2011年6月至10月间,诚和公司与建行昆山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六份,由建行昆山分行对诚和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2011年1月21日,诚和公司与建行昆山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建行昆山分行借款6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2011年3月17日,诚和公司与建行昆山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建行昆山分行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16日。2011年5月6日,诚和公司与建行昆山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建行昆山分行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5日。2011年1月12日,诚和公司与建行昆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名下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诚和公司在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并于2011年1月12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昆山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诚和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现上述贷款均已到期,两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0日,建行昆山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明确截止到“基准日”(2014年4月21日24时)诚和公司结欠借款本息共计金额为39027597.01元,建行昆山分行将该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担保债权等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1月7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了联合转让暨催收公告。2012年昆山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诚和公司破产一案,原告依法申报债权,经破产管理人审查认定债权总额为37900534.73元。根据2015年11月25日昆山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昆山市诚和标准件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原告优先债权受偿11528724.53元,普通债权受偿2442029.62元,未受偿债权金额为23929780.58元。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裁定受理诚和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建行昆山分行于2013年2月21日向诚和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提交的债权申报登记表载明申报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6093921.73元,美元1900766.80元,其中利息金额为人民币2275643.72元,美元84975.48元,其中有担保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6093921.73元,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12982009.14元,由被告明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金额为13111912.59元;该债权申报登记表同时附有债权明细表一份,在债权明细表中,建行昆山分行明确本案上述所涉三笔流动资金贷款1200万元系以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本案所涉六笔银行承兑汇票贷款系由明远公司承担70%金额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共计金额为13111912.59元。2015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昆商破字第000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昆山市诚和标准件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中明确,原告优先债权受偿金额为11528724.53元,受偿比例为100%;普通债权金额为26371810.20元,受偿金额为2442029.62元,受偿比例为9.26%。又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2)昆商破字第000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诚和公司破产程序,并依法予以公告,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11日第三版;同时,管理人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书面送达了上述两份裁定书。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建行昆山分行与诚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建行昆山分行按约向被告诚和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诚和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建行昆山分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明远公司及王耀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各自担保金额范围内,对于诚和公司的上述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10日,建行昆山分行明确截止到“基准日”(2014年4月21日24时),诚和公司尚结欠的借款本息共计39027597.01元,建行昆山分行与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联合转让暨催收公告,明确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主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定建行昆山分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向借款债务人诚和公司、保证担保债务人明远公司以及王耀明主张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对于被告明远公司担保的主债权金额问题,因其债权系受让建行昆山分行形成,本院根据建行昆山分行向诚和公司管理人所申报债权,其已明确由明远公司担保的债权金额为13111912.59元,对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金额存在错误,故本院对于被告明远公司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认定为13111912.59元;对于被告王耀明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根据被告王耀明与建行昆山分行签订的两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的债务系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诚和公司与建行昆山分行形成的借款,以及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诚和公司与建行昆山分行形成的借款,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7200万元以及8000万元,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均在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故被告王耀明应对原告主张的相应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金额问题,根据本院确认的《昆山市诚和标准件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本案所涉债权实际属于普通债权,普通债权金额为26371810.20元,原告实际已受偿金额为2442029.62元,受偿比例为9.26%,故根据上述认定,被告明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金额为13111912.59元,扣除原告实际受偿比例9.26%即1214163.11元,且被告明远公司的最高担保金额为1600万元,故被告明远公司应对原告未受偿债权中的11897749.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耀明的担保范围及于本案所涉全部借款本息,且其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最高担保金额分别为7200万元以及8000万元,故其对于原告未受偿部分23929780.58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明远公司、王耀明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诚和公司行使追偿权。对于被告明远公司答辩所称的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诚和公司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其通知送达方式不应适用公告方式,诚和公司管理人向原告书面送达诚和公司破产终结裁定书的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故对于上述六个月的期间计算,应当自原告知晓诚和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即其收到上述终结裁定书之日起计算,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2016年9月26日,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明远特钢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昆山市诚和标准件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能受偿部分债权11897749.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耀明对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昆山市诚和标准件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能受偿部分债权23929780.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昆山明远特钢实业有限公司、王耀明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昆山市诚和标准件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614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霆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灿生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