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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周杜伟、濮阳市德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周杜伟,濮阳市德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广州迎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962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东市天河区珠江投资大厦7-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9163645T。负责人:江炳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徽、张红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杜伟,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德昌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黄河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南300米路西。负责人:王雷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地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3343。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迎顺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新沙太北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A1MF43负责人:马朝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培强,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周杜伟、濮阳市德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德昌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广州迎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迎顺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周杜伟以广州丰和货运市场北场迎顺货运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职务行为为由申请追加广州丰和货运市场北场迎顺货运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迎顺货运部没有营业执照,被告周杜伟申请变更广州迎顺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徽、张红彬、被告周杜伟的委托代理人郭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现亮、被告广州迎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培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德昌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诉称:2014年9月20日11时被告周杜伟驾驶豫J×××××/豫J82**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遭到前方险情后,采取措施不当,在往右边躲避时与服务区上道的杨子华驾驶的黑D459**挂车黑D×××××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豫J×××××/豫J82**挂号货车所拉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杜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杜伟所承运的货物所有权人为广州丰和货运市场北场迎顺货运部,原告基于同丰和货运签订的保险协议,依约向丰和货运部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7896.85,并因此支出货损的公估费3927元。经调查得知,事故发生时豫J×××××/豫J82**挂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濮阳市德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方责任险。广州丰和货运部收到原告赔付后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赔偿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位求偿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7896.85元,公估费3927元。被告周杜伟辩称:被告周杜伟是属于履行的职务行为,系广州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安排。货物的损失应由实际货主来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货物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车辆并没有投保货物损失保险,本案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杜伟受雇于广州迎顺物流公司进行货物运输,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广州迎顺物流公司与本案签订的货物保险责任范围,不存在追偿的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求应当驳回。被告广州迎顺物流公司辩称:周杜伟属于我公司员工,广州丰和货运市���北场迎顺货部是我公司下属的一个分部,没有法人资格,我公司系租用濮阳市德昌物流公司的车辆。原告不存在追偿的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濮阳市德昌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广州丰和货运市场迎顺货运部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保险协议约定,被保险人指的是对货物保险利益的乙方(广州迎顺物流公司迎顺货运部)。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广州迎顺物流公司与被告周杜伟签订一份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将百货自广州运至濮阳,如途中发生一切意外事故由承运方负责。2014年9月20日11时,被告周杜伟驾驶的豫J×××××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838公里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驻马店高速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运车辆驾驶员周杜伟负全部责任。造成事故损失47896.85元。支付公估费3927元,2015年3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广州丰和货运市场北迎顺货运部保险赔偿款47896.85元。广州丰和货运市场北迎顺货运部在赔款收据以及赔偿确认权益转让书上签章确认。另查明:被告广州丰和货运市场北迎顺货运部系被告广州迎顺物流有限公司一个部门。被告周杜伟系广州迎顺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是该公司指派。被告广州迎顺物流有限公司租用被告濮阳市德昌物流公司的J72660/豫J82**挂号货车。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周杜伟系受被告广州迎顺物流有限公司安排指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损害的,被告广州迎顺物流��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杜伟作为雇员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德昌物流公司作为车辆出租者,出租后被告广州迎顺物流公司作为承租人是对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享有者,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承租人被告广州迎顺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向被告广州迎顺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人进行了理赔,并据此取得了投保人的权益转让书,而并非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被告广州迎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货运保险协议,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赔偿投保人被告广州迎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因此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不存在向被告广州迎顺物流有限公司追偿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元,由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薛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新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