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8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XX与倪朗沙、李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倪朗沙,李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民初292号原告:XX,男,1997年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云,男,鸿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倪朗沙,男,1978年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被告:李冬,男,1997年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原告XX与被告倪朗沙、李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云、被告李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朗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553.33元,请求法院判令倪朗沙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倪朗沙承担70%,由李冬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倪朗沙和李冬已各自垫支的15000元从各自应当赔偿的数额中进行扣减。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倪朗沙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江路向澧江路方向行驶。1时43分许,当车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进入澧江路时,与李冬驾驶的由澧江路向东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李冬及乘车人XX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倪朗沙驾驶与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认定倪朗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李冬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为由认定李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受伤后,先后入住玉溪市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侧内外踝开放性骨折等,经过治疗病情有所好转出院,共计住院65天。经计算,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03553.33元(含医疗费122397.33元、误工费6314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32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交通费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倪朗沙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前已过期,因此应当先由倪朗沙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倪朗沙承担70%,由李冬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19、20、21、23、24条,《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8条的规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倪朗沙未作答辩。李冬辩称,其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并且因为倪朗沙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先由倪朗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X12万元,不足部分再由倪朗沙承担70%,其承担30%,其垫付的15000元从其应赔数额中扣除,但对于XX主张的经济损失,其认为XX的损失只应认定为190303.33元,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若有医院的病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转院证明、正式的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材料证明,后续治疗费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鉴定评估,其予以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若住院天数准确,其予以认可;营养费若无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机构证明,其不予认可,若有,应以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若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式支出发票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内,故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明确责任,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倪朗沙(持有”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江路向澧江路方向行驶。1时43分许,当车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进入澧江路时,与李冬(持有”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由澧江路向东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李冬及乘车人XX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第53042800S2016009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倪朗沙驾驶与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认定倪朗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李冬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为由认定李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XX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到元江民族医院抢救后又转到元江县人民医院摄片检查及创口包扎,右下肢石膏托固定后转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0日,10月11日其家属又将XX转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6日,11月7日又到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组织缺损皮瓣修复术后、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右踝关节脱位、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双肺挫伤、双眼眶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抗炎、抗感染、换药等对症支持治疗;2、隔日换药;3、注意加强营养,适当康复训炼;4、术后1个月复查,避免剧烈运动;5、不适随诊。2017年2月21日,XX再次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7日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皮瓣转移术后皮瓣臃肿、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出院后到昆明广福医院或下级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及饮食营养;2、隔日换药,术后12—14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3、不适随诊。为此,XX4次住院共开支住院医疗费91375.78元、门诊医疗费2874.65元、担架服务费150元、救护车使用费2110元。住院期间,XX主要由其母亲护理。2017年1月19日,XX申请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医疗费用评估。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月22日作出玉市红塔司法医临床[2017]鉴字第027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XX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XX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为人民币25000元。为此,XX开支鉴定费1300元。另外,XX因治疗、鉴定等共开支交通费1046元;在XX住院期间,倪朗沙和李冬已各自垫付了XX医疗费15000元。李冬一家于2012年7月27日按照政策申请由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2015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到庭的当事人双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认?二是责任如何承担?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按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对X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对于XX主张的住院医疗费91375.78元,虽然XX均提交了有效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加以证实,但因第4次住院是在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得出之后,而XX现已明确要主张后续医疗费用的赔偿,故对第4次住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8232.08元,本院不予确认,其余83143.70元予以完全确认;2、对于XX主张的门诊医疗费3656.55元,虽然XX提交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加以证实,但因2016年10月3日在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开具的门诊票据的单据号相一致,该费用只能按照811.90元主张一次,另外还有2张票据的治疗时间发生在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得出之后,而XX现已明确要主张后续医疗费用的赔偿,故对重复计算的门诊医疗费781.90元和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得出之后产生的门诊医疗费372.91元本院不予确认,其余2501.74元予以完全确认;3、对于XX主张的救护车使用费2215元,虽然XX提交了3张门诊票据加以证明,但因第0388682387票据上的患者是李东,与本案XX无关,故本院对该票据上的费用105元不予确认,其余2110元是由元江转至玉溪,再由玉溪转至昆明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XX主张的担架使用费150元,XX提交了相应的收据加以证实,且根据XX的伤情,该项费用是必要及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XX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到庭的李冬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完全确认;6、对于XX主张的误工费6314元、护理费32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按照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XX的定残日是2017年1月22日,现XX只主张82天的误工费,未超出实际计算应得的天数,故本院予以采纳,而XX主张了第4次住院6天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但该费用已包含在后期治疗费内,不应当再重复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6314元、护理费29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其余部分不予确认;7、对于XX主张的营养费3250元,虽然XX后3次住院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上都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但因第4次住院是发生在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之后,现XX已主张后期医疗费用的赔偿,故对第4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按照司法实践以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确认前3次住院59天的营养费1180元;8、对于XX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XX向本院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户口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加以证明,而到庭的李冬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完全确认;9、对于XX主张的交通费1046元,因XX提交的其中9张交通费发票的时间发生于后期医疗费鉴定之后,现XX主张了后期医疗费用,故由此而产生的交通费598元本院不予确认,其余交通费448元予以确认;10、对于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与后出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一致,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并不是对受害人精神受到伤害的精神赔偿,故精神抚慰金并不等同于残疾赔偿金,现XX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对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而李冬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XX造成的损失为181793.44元。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事故责任确认如下:本案中,到庭的李冬对XX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到庭的李冬对XX主张的责任承担比例也无异议,而倪朗沙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责任承担比例予以采纳。倪朗沙是其所驾驶的肇事货车的所有人,又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但其作为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该车辆的交强险,因而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3458元,不足部分108335.44元,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由倪朗沙予以赔偿70%,即75834.81元,由李冬予以赔偿原告30%,即32500.63元。以上倪朗沙共计应当赔偿原告XX损失149292.81元,扣除已垫支的医疗费15000元,实际还应当承担134292.81元;李冬应当赔偿XX损失32500.63元,扣除已垫支的医疗费15000元,实际还应当承担17500.63元。综上所述,XX要求倪朗沙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要求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倪朗沙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倪朗沙赔偿70%和由李冬赔偿3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同意从二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扣除二被告各自已垫支的1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被告倪朗沙和被告李冬在事故发生后已各自垫支给原告XX的医疗费15000元后,再由被告倪朗沙赔偿原告XX损失134292.81元,由被告李冬赔偿原告XX损失17500.63元,共计151793.4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1元(原告已预交4353元),减半收取计1885.50元,由原告XX负担217.57元,被告倪朗沙负担1475元,被告李冬负担19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温春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倩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