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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克刚、芦秀荣与被告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刚,芦秀荣,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2410号原告:孙克刚,男。原告:芦秀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奎,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海,男。原告孙克刚、芦秀荣与被告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咸阳市宝泉路与咸平路十字东南角地中海花园×号房屋一套,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契税、专项维修基金等,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给原告办理地中海花园×号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的由被告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购房屋迟延办理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违约金34815.06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实际计算至原告取得权属证明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1349.78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实际计算至原告取得权属证明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初次登记)和转移登记其公司正在积极办理之中。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有明确约定,原告诉请的转移登记的违约金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及购房款收据、补购房款差价收据、契税、大修基金收据等,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咸阳市宝泉路与咸平路十字东南角地中海花园×号房屋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二)项就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3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9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三)项就转移登记约定:“(1)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9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交接手续(二)约定:“……从交房之日起,两年内办理房产证”。又查,涉案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已经按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465442元及契税、专项维修基金等。至开庭审理之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原告所购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及原告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如数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二、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故原告的1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购房屋迟延办理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违约金34815.06元一节,经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二)项就初始登记有上述明确约定(见审理查明部分),被告至今未取得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节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的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4815.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取得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之日止的请求,因现在无法确认具体数额,为便于执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1349.78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实际计算至原告取得权属证明之日)一节,经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三)2和第十四条(二)就转移登记有上述明确约定(见审理查明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该节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的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349.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该项违约金实际计算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的请求,因现在无法确认具体数额,为便于执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给原告孙克刚、芦秀荣办理位于咸阳市宝泉路与咸平路十字东南角地中海花园×号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的由被告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孙克刚、芦秀荣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二、被告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克刚、芦秀荣违约金36164.84元。三、驳回原告孙克刚、芦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