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江村与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村,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鄂2802行初40号原告刘江村,男,生于1969年2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朱荣茂,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地址:本市西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025539149453。法定代表人刘刚,局长。出庭负责人罗红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秦艺,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江村申请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志全、人民陪审员冉瑞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提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后因无法进行鉴定,恢复审理。因合议庭成员工作变动,本案依法另行由审判员龚秀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瑞兵、吴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江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茂,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副局长罗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在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村一组流转的农村承包经营土地约2500多平米地上搭建层数为1层、面积为1594.9平方米的钢结构房屋,用于无土栽培试验,另外配套建设两间约60平方米办公室。因未办理相关临时用地手续,被责令拆除。在原告组织人员自行拆除时,被告却突然违法强制拆除,并采取毁灭性的方式,将原告的钢结构房屋、培育的贵重植物种苗、堆在门旁的几个立方的金丝楠木、喂养的几条猎犬、办公室里存放的票据等随意丢弃或掩埋、毁灭。原告为兑清财物,申请复议期间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和鉴定评估申请,复议机关明确不予采纳致使现在无法核对实物。复议决定作出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后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行终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城管局强制拆除原告刘江村钢架棚的行政行为违法。据此,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围墙126000.00元、钢架房及办公室892640.00元、雪莲种子627钵137940.00元、魔芋种319钵15950.00元、金钱树385钵192500.00元、萌萌哒多肉植物476钵142800.00元、云会土豆430钵12900.00元、猎狗5条50000.00元、发电机1台31**.00元、斗车6辆4800.00元、搅拌机2台104**.00元、潜水泵4台48**.00元、卷扬机2台240**.00元、无纺布6卷132000.00元、@300饮水管4根19200.00元、金丝楠木2立方米200000.00元、桂花树8根19200.00元、办公用具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993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村一组搭建1594.9平方米的钢架棚,属违法建设行为,其搭建的钢架棚属于违法建筑物,依法应予拆除。被告城管局履行了调查询问程序、告知了陈述和申辩权、发出了停工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催告书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一审、二审法院肯定了该决定实体处理正确。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城管局在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一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拆除违章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原告的行为属违法行为,钢架棚是违法建筑物,被告是根据鄂政涵(2009)260号以及利川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和9+1模式行使权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实际也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确定其损失,并故意夸大事实,其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三是原告申请行政赔偿的程序应先向参与拆除的城管局、公安局、东城街道办事处提出赔偿,由人民政府决定是否赔偿,原告对赔偿决定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综上,被告城管局拆除原告的违章建筑物,程序轻微违法,实体处理正确,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历时两年多时间,故意制造一些损失,达到其所占土地的赔偿目的,其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了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因对需进行价格鉴定评估标的物未明确,该评估公司不受理该项价格鉴定评估业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刘江村在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社区一组流转的农村承包经营土地上搭建层数为一层,面积为1594.9平方米的钢架棚。同年3月,被告城管局查明刘江村搭建钢架棚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给刘江村送达了《停工通知书》及《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刘江村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建筑物。刘江村收到通知书后,并未停止建设,且搭建完毕并投入使用。2015年3月9日,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催告书》,并于当天送达给刘江村。同月12日,城管局作出“利城强拆字[2015]01号《关于强制拆除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村一组刘江村违法建筑的决定》”,将该决定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并以张贴、电视播报等方式予以公示。同月25日,城管局组织执法人员将刘江村搭建钢架棚内的物品搬离,对钢架棚全部拆除。同月31日,刘江村向州住建委申请复议,同年4月7日,州住建委受理刘江村的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州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城管局的行政决定。刘江村不服,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利城强拆字[2015]01号《关于强制拆除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村一组刘江村违法建筑的决定》”;2、确认城管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3、确认城管局砸毁工棚的行政行为违法;4、判令城管局给以行政赔偿;5、撤销州住建委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中,刘江村撤回对行政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江村的上诉请求。刘江村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鄂28行终2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刘江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并确认城管局强制拆除刘江村钢架棚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州住建委“恩州住建行复[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7月7日,刘江村向本院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城管局赔偿其各种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93230.00元。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原告刘江村通过行政诉讼确认被城管局强拆行为违法后,并未向城管局申请赔偿,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江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秀娟人民陪审员 冉瑞兵人民陪审员 吴 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