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71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以上情况均系自报)。2016年2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六日;2016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丁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起,被告人张辉多次在厦门市思明区商场盗窃财物,所盗财物可确定价值部分共计人民币49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辉窜至厦门市思明区瑞景商业广场沃尔玛超市(厦门富山诚达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瑞景分公司)内盗走四瓶价值人民币188元的劲牌中国劲酒。2.2017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辉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文化艺术中心大润发超市(厦门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盗窃两瓶价值人民币50元的白塔牌花雕酒、二袋价值人民币53元的湾仔码头牌小云吞、两袋价值人民币15元的华味亨牌玉带蚕豆,后在商场出口处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人赃俱获。3.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张辉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加州商业广场内的沃尔玛超市[沃尔玛(厦门)百货有限公司],盗窃四瓶价值人民币188元的劲牌中国劲酒,后在商场出口处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人赃俱获。公安民警随后出警抓获被告人张辉,被告人张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辉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代表熊某、杨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辉曾因盗窃二次被行政处罚,又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辉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的第2至3起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惩处。另应责令被告人张辉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辉退赔被害单位厦门富山诚达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瑞景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漳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