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2执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妹臣、王庆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妹臣,王庆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2执461号申请人:孙妹臣,女,汉族,1962年5月14日生人,住莘县。被执行人:王庆安,男,汉族,农民,1983年7月17日生人,住莘县。莘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鲁1522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款78594.34元。经查明,被执行人王庆安在银行金融部门无存款,在车管部门、房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暂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人当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2执4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白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增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