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彭彩芹与孔凡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彩芹,孔凡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584号原告:彭彩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凡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堰。原告彭彩芹与被告孔凡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彩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和被告孔凡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一万余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两家系邻居,2017年3月30日,因原告修缮自家院墙,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被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四千多元,现因双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凡梅辩称,原告与被告在争吵中,是原告先主动拿两块石头掴向被告,使被告的门牙松动,被告不得以才与原告动手,原被告都是六七十岁的老人,能有多大的劲,把原告打伤,住二十天的医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家属去医院与原告协商解决事情,原告家属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系邻居,2017年3月30日,因原告彭彩芹自家后院墙墙角护坡,被告孔凡梅认为占了他家地方,将原告垒完的墙角扒掉,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厮打起来。被告将原告的面部挠伤,原告倒地,后被人拉开。原告亲属报警,后原告被送入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中离院5天。实际住院15天。行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头晕,面部擦伤,花住院医疗费4028.38元,门诊治疗费611元,护理费151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理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治疗合理损失7854.38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彩芹垒自家后院墙墙角护坡,被告孔凡梅进行阻拦,双方因此厮打在一起,最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经济受到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已65岁,不应给付误工费。原告的伤情也不适合给付营养费。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偿原告彭彩芹受伤治疗合理经济损失7854.38元的70%,即5498.07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3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99元,被告承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峰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