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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河北虹圣阳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李焕中、侯永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虹圣阳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李焕中,侯永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冀1181民初844号原告:河北虹圣阳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彭村。法定代表人:孔祥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焕中,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侯永利,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虹圣阳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焕中、侯永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虹圣阳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7260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82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冀州市虹阳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虹圣阳采暖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焕中订立加工定做合问一份。被告李焕中从原告处定做钢二柱散热器一批,价款为470736元。同时约定被告预付20000元,剩余货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每年按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并将自己的房产证抵押在原告处作为担保。被告李焕中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焕中只支付了98100元货款,截止2017年1月27日,被告李焕中尚欠原告货款3726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款凭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本案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7260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824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焕中、侯永利于2017年7月5日偿还原告河北虹圣阳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偿还原告河北虹圣阳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2600元,双方即全部清结;违约金及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二、如被告李焕中、侯永利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在给付原告实际货款的同时并自2014年12月31日始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6元,由被告李焕中、侯永利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会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