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建秋与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昌分公司、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秋,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昌分公司,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4民初518号原告:高建秋,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4078855703C。负责人:刘家蓉,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贵,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0074343H。法定代��人:刘家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贵,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建秋与被告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昌分公司、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高建秋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建秋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建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4元,减半收取计2902元,由原告高建秋负担。审判员 边绍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佳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