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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常州市常帛纺织有限公司与常州印染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常帛纺织有限公司,常州印染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常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龙游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伟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根法,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印染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纺织工业园杨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学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常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印染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常帛公司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5年2月2日常帛公司与印染公司前总经理夏云通话,手机录音内容足以证明以下事实:印染公司加工的面料要全部返工,其欲先对一个颜色的成品进行返工,查明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印染问题还是坯布本身的问题。如果确系染色问题,返工后质量问题解决了,其他三个颜色的面料印染公司帮常帛公司处理掉;反之,如印染公司认为其加工的成品没有质量问题,完全可以不予返工。2.印染公司接受常帛公司提供的坯布负有验收的法定义务,如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及时通知常帛公司调换。印染公司将常帛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加工成成品后,即使是坯布质量问题,该责任依法也应由其自担。3.“磨毛条花”是常帛公司提货时发现的,印染公司同意全部返工,应当认定该质量问题业已经双方确认,无需鉴定。二、一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印染公司没有到庭,一审法院向常帛公司提供对方提交的证据以供质证,对此,常帛公司予以拒绝。举证质证是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法院应当组织而非代替当事人举证质证。印染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常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印染公司赔偿面料损失112885元;2.诉讼费用由印染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常帛公司与印染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4年12月5日,双方补签了合同编号为CB141205号的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常帛公司为定作方,印染公司为承揽方,印染公司为常帛公司加工四个色号的磨毛斜纹布,数量为10000米,总金额为32000元,交期为坯到染厂10天,质量要求为技术标准,依客户确认样生产;验收标准为按国标,定作方验收合格后提货。2014年12月6日、12月10日,常帛公司分两批分别向印染公司交付坯布4049米、6501米,合计10550米。印染公司收到坯布后即开始染色加工。2014年12月24日,常帛公司对加工物进行验收时提出质量问题,其认为染色后坯布出现磨毛条花,而印染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国标,不存在质量问题,由此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2月2日,常帛公司工作人员张露君和印染公司工作人员夏云进行了沟通,常帛公司进行了电话录音。在通话中夏云提出把一个颜色剥掉丝光,进行碳磨,碳磨下来再染色,以此确认是坯布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印染公司加工染色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之后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常帛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印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303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案在审理中,印染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反诉,要求常帛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32000元。该院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该案在审理中,常帛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坯布样品,并在2015年10月10日的庭审中陈述,现在加工物在印染公司处,向法院提交的样品是在染色之后由常帛公司采集的,每个颜色采集了1米,证明加工后的布料存在条花条皱问题。2015年10月12日,常帛公司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印染公司加工后的成品布出现皱纹、皱条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3日,该院通知双方到现场采取标的物的样品。常帛公司委派的经理认为印染公司的样品已被印染公司处理过,无法鉴定,不认可该样品,并拒绝签字,故该院采样无法完成。2016年2月23日,该院对印染公司工作人员刘建华制作了谈话笔录,刘建华陈述常帛公司给了印染公司四个颜色的布,印染公司将来样贴在色卡上交工人生产,加工按合同约定来。后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于常帛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因此本诉部分按常帛公司撤诉处理。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武商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因双方对加工款金额无异议,常帛公司应承担验收、带款提货的义务,在常帛公司未举证证明加工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印染公司有权要求常帛公司付款,故对印染公司的反诉诉请予以支持,遂判决常帛公司向印染公司支付加工款32000元,该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常帛公司尚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2016年9月21日,常帛公司又以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该院提起本案之诉,要求判令印染公司赔偿面料损失1128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坯布的质量问题,常帛公司认为主要是磨毛条花问题,并申请通过司法鉴定委托专业部门对坯布进行全面检测。2016年10月22日,常帛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需鉴定的标的物由印染公司长期占有、保管(2014年12月20日至今),不排除在此期间印染公司已将该批坯布进行另外加工成品,因此向该院申请不再做产品质量鉴定。印染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其库存的加工物照片6张,证明目前加工物仍存放于印染公司的仓库。由于常帛公司交付给印染公司的坯布已由印染公司进行了加工染色,常帛公司庭审中对加工合同已履行完毕没有异议,但是提出印染公司没有将加工物交付常帛公司,常帛公司现不再去提货,加工物由印染公司处理。2016年12月9日的法庭审理中,经该院释明,常帛公司再次明确不申请司法鉴定,并且对于现存放于印染公司处的加工物亦不申请进行价值评估,加工物由印染公司处理。另查明,印染公司向该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印染棉布分等规定》(GB412-78)载明:印染棉布的断裂强度、纬度、缩水率和染色牢度为内在质量,按批评等;布面疵点为外观质量,按匹评等。印染棉布的等级由内在质量的等级与外观质量的等级综合评定,分为一等、二等、三等和等外品四个等级。连续破损及断裂强度不足而降为等外品者,按实际使用价值,由生产部门会同商业部门协商处理。由于布面疵点降为等外品者,其疵点特别严重,影响成品失去使用价值者,作为疵零布处理。印染棉布的布面疵点分为局部性和散布性两类,其中散布性疵点中对疵点名称为条花的规定为:疵点程度有显著和严重两种,降等规定为降低一等、降低二等。一审法院认为,常帛公司、印染公司间存在加工法律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补签的合同编号为CB141205号的加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本案所涉纠纷,常帛公司曾向该院提起诉讼,印染公司亦提出反诉,经该院审理作出(2015)武商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由于该案中,常帛公司系因未补交诉讼费而按撤回本诉处理,对于常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并未作出处理意见,因此常帛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印染公司为常帛公司加工染色的坯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针对该焦点,该院认为,首先,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常帛公司、印染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加工物的验收标准为按国标,定作方验收合格后提货,因此双方应按国标进行验收。常帛公司作为定作方,其提出印染公司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拒绝提货。对于质量问题,常帛公司除了庭审中陈述加工物有磨毛条花外,并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第一次诉讼中,常帛公司先提出质量鉴定,然后又拒绝进行现场产品封样,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次诉讼中,常帛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印染棉布分等规定》(GB412-78)的相关内容,印染棉布的质量问题包括内在质量和外观质量,常帛公司提出的条花问题属于外观质量。布面疵点等外观质量问题有其程度的轻重,即外观质量是否影响成品失去使用价值必须对照标准进行检验。因此,印染公司为常帛公司加工的坯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是否导致加工物失去使用价值,仅凭查看坯布的外观无法判断,须通过专业的机构提供意见以供法院判决采信。而常帛公司既未提交书面证据,又拒绝封样鉴定,因此,常帛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仅凭常帛公司的单方陈述证据不足,无法作出认定。第二,对于常帛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印染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10日共收到常帛公司坯布10550米是事实。但是常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并未载明坯布的价格。常帛公司提供的发票及收据时间分别为2015年和2016年,常帛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同一笔交易关于交货、开票、付款的时间跨度长达三年,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与常州市德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发生交易的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因此对于10550米坯布的价值亦无法作出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成果有留置权。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于(2015)武商初字第1182号案件中已经判决明确了常帛公司、印染公司各自的权利、义务,并认定印染公司的加工合同义务已完成,常帛公司应向印染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费32000元,并应承担验收、带款提货的义务。虽然常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加工物由印染公司处理,不再提货,但是印染公司并未表示接受该加工物。常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尚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印染公司作为承揽方对加工物享有留置权。由于双方对加工物的处置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存放于印染公司处的加工物仍应按法律程序进行处理。在加工物尚未处理的情况下,常帛公司单方面要求印染公司按面料价格进行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常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9元(已减半收取),由常帛公司负担。二审中,常帛公司申请常州天合印染有限公司的徐某徐军出庭,就案涉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发表意徐某徐军陈述:1.“磨毛条花”是表面质量问题而非内在质量问题,是在印染磨花过程中产生的疵点,形成的最主要原因是磨毛用的砂皮纸因损耗后不够均匀,所以磨到布面上后疏密不同,俗称“条花”;2.该问题的产生与坯布的质量没有关系,是加工过程中产生。印染公司经质证认为,徐某徐军所在单位与其向法院提供的任职资格证书不符,其不具有司法鉴定专家的资格,故对其陈述有异议。本院认徐某徐军作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就案涉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其是否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取决于当事人的认识,法院对其不作资格上的审徐某徐军发表的意见视为常帛公司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印染公司加工的案涉成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常帛公司认为印染公司加工的案涉成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一方面,常帛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系经印染公司加工后的成品布出现磨毛条花,但磨毛条花的产生究竟是坯布本身还是染色问题现并无定论。至于二徐某徐军关于磨毛条花是染色工艺造成,与坯布本身质量无关的意见,因其系专家辅助人的身份,故其发表的意见应视为常帛公司的陈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多次向常帛公司释明,常帛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故在缺乏相关鉴定结论的前提下,本院尚无法认定磨毛条花产生的原因,也即无法分清责任主体。另一方面,即使如常帛公司所述,印染公司在接受坯布前未履行检验义务,应视为坯布合格,但因双方在加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明确的检验标准,而仅是约定按国标,然国标根据质量等级又分为一等、二等、三等和等外品四个等级,且根据条花等布面疵点的程度,又可以作降等处理,故在无明确等级标准前提下,即使存在磨毛条花也不能迳行认定为等外品,也即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上诉人常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常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