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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王仲良与潘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良,潘良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2031号原告:王仲良,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仁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良勇,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王仲良与被告潘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86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肩垫业务往来。2016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869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良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仲良货款130869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公告费450元,共计3367元,由被告潘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妙宝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悠悠?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