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5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胡蝶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胡蝶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蓝田县蓝关镇向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胡蝶,女,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西安市蓝田县村民,住。委托代理人金江博,男,汉族,1985年3月28日出生,干部,住户县,系杨胡蝶之子。上诉人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胡蝶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门利、被上诉人杨胡蝶的委托代理人金江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蓝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胡蝶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首先,杨胡蝶与蓝通公司的旅客合同关系自杨胡蝶下车后即终止。其次,车辆到站后杨胡蝶依次下车,下车时未受到拥挤或推搡,杨胡蝶的受伤是下车后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蓝通公司无关。第三,一审认定杨胡蝶误工期、护理期为34天,是不合理的。杨胡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合理性。第四,一审认定杨胡蝶误工费和护理费每天各100元是不合理的,杨胡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情况,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结合杨胡蝶系农业家庭的背景,其并无误工损失。杨胡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蓝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杨胡蝶是在下车过程中受伤的,从车辆监控中可以看出来。当时蓝通公司的售票员只给了杨胡蝶一个创可贴,就让司机把车开走。蓝通公司违反了作为承运人应负的安全义务,理应承担杨胡蝶全部损失。杨胡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蓝通公司赔偿医疗费5167.26元、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合计21017.26元;2、诉讼费由蓝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15时许,杨胡蝶乘坐蓝通公司经营管理的陕A×××××号营运班车由玉山镇许庙站前往蓝田县城,15时40分左右,该车行至北门站点下车时,由于车辆严重超载,下车时人员相互拥挤,致杨胡蝶从车门口摔倒,左腿膝盖碰在车门台阶上,造成5厘米的伤口。为此杨胡蝶在蓝田县医院就诊,共花去医疗费5167.26元。杨胡蝶认为,杨胡蝶与蓝通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蓝通公司经营管理的陕A×××××号营运班车有义务将杨胡蝶安全送达目的地,但蓝通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杨胡蝶受伤,蓝通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应赔偿杨胡蝶损失及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蓝通公司辩称:蓝通公司所有的陕A×××××号车辆办理了相关运营手续,是合法运营。蓝通公司愿意在己方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杨胡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证明杨胡蝶受伤的事实及门诊花费812.56元;2、蓝田县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证明一份,证明杨胡蝶因下肢多处裂伤(左膝部外伤)住院的事实;3、蓝田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杨胡蝶住院花费4076.90元;4、蓝田县玉山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证明杨胡蝶出院后在玉山中心卫生院复查及花费50元的事实;5、车辆监控录像一份,证明杨胡蝶从蓝通公司车辆上摔伤的经过;6、蓝田县医院发药汇总,证明杨胡蝶在蓝田县医院门诊就诊时的药费为227.89元。蓝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陕A×××××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贺磊峰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该车辆合法营运。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杨胡蝶提交的第1、2、3、4、5等五组证据及蓝通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杨胡蝶提交的第6组证据,因该发药汇总上未加盖任何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15时许,杨蝴蝶乘坐蓝通公司经营管理的陕A×××××号营运班车由玉山镇许庙站前往蓝田县城,15时40分左右,该车行至北门站点时,因人多拥挤致杨胡蝶在下车时在车门口摔倒,左腿膝盖碰在车门台阶上后摔下车。随后杨胡蝶进入蓝田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肢多处裂伤(左膝部外伤),当天晚19时杨胡蝶办理住院,进入蓝田县医院骨科进行治疗。2016年7月9日杨胡蝶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1、患膝制动,在医师指导下进行相应功能锻炼。2、按时复查,出院后1周,2周,2月,3月,6月复查。3、出院后3天换药1次,术后14天拆线。4、注意休息。5、有情况门诊随诊。杨胡蝶住院13天,门诊医疗费为812.56元,住院医疗费为4076.9元。杨胡蝶出院后,于2016年7月10日,7月14日在蓝田县玉山中心卫生院复诊,诊疗费共计5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胡蝶自购票时即与蓝通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蓝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杨胡蝶非因自身健康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造成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杨胡蝶在车辆到站下车时被挤摔倒致左膝部皮裂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去门诊理疗费812.56元,住院医疗费4076.9元,共计4889.46元。出院后复诊共花去诊疗费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939.46元,应由蓝通公司予以赔偿。杨胡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杨胡蝶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术后14天拆线,拆线后酌情增加7天的误工及护理时间(杨胡蝶伤及左膝部,拆线后至独立行走应留有合理期间),共计34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共计误工费为3400元、护理费为3400元。杨胡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13天,共计390元。杨胡蝶主张的交通费,因杨胡蝶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结合杨胡蝶伤及的部位,酌情支持200元。杨胡蝶主张的营养费及复印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胡蝶赔偿医疗费4939.46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329.46元。二、驳回杨胡蝶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杨胡蝶已预交),由杨胡蝶负担100元,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蓝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胡蝶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蓝通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负有将杨胡蝶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包括保证杨胡蝶到达目的地安全下车的义务。杨胡蝶下车时因人多拥挤在车门口摔倒受伤,蓝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杨胡蝶对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其公司理应当承担杨胡蝶损害赔偿责任。蓝通公司认为杨胡蝶受伤是其下车后自己造成的、与蓝通公司无关等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根据杨胡蝶伤情、住院时间及拆线时间等具体情况酌定其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分别为34天、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分别按每天100元计算,亦无不当。蓝通公司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费用标准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蓝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蓝通公司已预交,由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李美红审判员 朱利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