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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献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献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献平,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献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中、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献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赵献平在其家中,以每包毒品“面”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分别卖给涉县木井乡东豆庄村康某、李某各一包毒品“面”,随后其二人在涉县新世纪旅馆内吸食被当场查获,经对赵献平、康某二人尿样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尿样均呈阳性。从被告人赵献平家中搜查出的四包毒品“面”共计重2.19克,均检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献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献平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赵献平在其家中,以每包毒品“面”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分别卖给涉县木井乡东豆庄村康某、李某各一包毒品“面”,随后其二人在涉县新世纪旅馆内吸食被当场查获,经对赵献平、康某二人尿样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尿样均呈阳性。从被告人赵献平家中搜查出的四包毒品“面”共计重2.19克,均检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赵献平供述:2017年3月12日下午5时许,李某去找我,问我货没,我知道他是想要那个“面儿”,我说有,他说给我来一包吧,我就从我家中的一个烟盒里拿出一包给了李某,李某给我了一百块钱,李某走后没多久,康某就过来了,康某进来跟我说:“给我弄一包面儿吧”。我又去那个烟盒里拿出一包给了康某,康某给了我一百块钱就走了。这些毒品是我以前在山西下煤窑时认识的一个人给我的,大概六七天前给我的,路过我们村,去我家看我来,闲谈之余我问他有“面儿”没有,他说:“有啊,你吸了?吸了给你点”。我说:“那行,给我点吧”。后来他就给了我十包,说让我随后再给钱。我以前没卖过,这是第一次,就是2017年3月12日卖的,卖给了康某和李某了,卖给他俩人一人一包,一个人收了他一百块钱。我卖的毒品是一个方形的带密封的透明袋子装着,装好后就密封住了,一包就是零点几克。我家里放着4袋那个“面儿”,放在我家中中间那个大屋子的一个角落里,在屋子角落的一个红色烟盒中。储存的毒品是一种白色的粉末,装在一种白色透明的正方形自封口塑料袋中,塑料袋大小为边长为4厘米左右的正方形,袋内装有白色粉末状毒品,有四袋这样的毒品放在我家中墙角的一个红色烟盒内。这些“面儿”放在家中就是为了留着卖,有时候也自己吸。这些毒品大概十多天前我放家里的,放了十包左右在家,我自己吸了有五包左右。对毒品的鉴定和称重数量没有异议。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赵献平供述:2017年3月12日下午5时许,李某去找我,问我有货没,我知道他是想要那个“面儿”,我说有,他说给我来一包吧,我就从我家中的一个烟盒里拿出一包给了李某,李某给我了一百块钱,李某走后没多久,康某就过来了,我又去那个烟盒里拿出一包给了康某,康某给了我一百块钱就走了。这些毒品是我以前在山西下煤窑时认识的一个人给我的,他路过我们村,去我家看我,我问他有“面儿”没有,他说有,后来他就给了我十包,说让我随后再给钱。我以前没卖过,这是第一次,就是2017年3月12日卖的,卖给了康某和李某一人一包,一个人收了他一百块钱。我卖的毒品是一个方形的带密封的透明袋子装着,装好后就密封住了,一包就是零点几克。我家里放着4袋那个“面儿”,放在我家中间那个大屋子的一个角落里,在屋子角落的一个红色烟盒中。储存的毒品是一种白色的粉末,装在一种白色透明的正方形自封口塑料袋中,塑料袋大小为边长为4厘米左右的正方形,袋内装有白色粉末状毒品,有四袋这样的毒品放在我家中墙角的一个红色烟盒内。这些“面儿”放在家中就是为了留着卖,有时候也自己吸。这些毒品大概十多天前我放家里的,放了十包左右在家,我自己吸了有五包左右。对毒品的鉴定和称重数量没有异议。2、证人证言(1)证人康某2017年3月16日证言:2017年3月12日下午5点多,我给了三平一百块钱,三平去买了一包那个“面儿”,三平从“老雕”家出来后让我再去他家买一包,我又去“老雕”家买了一包,后来我们商议决定到城里开个旅店吸了这两包“面儿”,到涉县新世纪旅店开了个房间,我们就在那个房间里吸食了那两包“面儿”。我吸食毒品就是把毒品从自封口的那种白色透明塑料袋中倒出来,放在从烟盒中斯出来的锡纸上,然后用打火机打着火烤锡纸的下面,然后在用纸卷一个长管,长管的一头对着锡纸上的毒品,另一头放在嘴里吸。(2)证人李某2017年3月16日证言:两三天前我和康某在村里没事做,我说咱去买点“面儿”吸吧。康某给了我一百块钱,我去买了一包,我从“老雕”家出来后跟康某说,你再去他家买一包,然后康某又去“老雕”家买了一包,后来我们商议决定到城里开个旅店吸了这两包“面儿”,我们俩到涉县新世纪旅店开了个房间,就在那个房间里吸食了那两包“面儿”。老雕”是赵献平的外号。那种白色的自封口塑料袋大概就是4厘米左右,是正方形的,四厘米乘以四厘米规格的。我买的是白色的粉面儿,一包大概就是零点几克,一百块钱一包。赵献平给我一包“面儿”,我给了他一百元现金。3、鉴定意见(1)2017年3月16日尿检报告: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检测赵献平、康某尿样,结果为受检尿样呈阳性。(2)2017年3月27日邯公物鉴(化)字[2017]30032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扫描件。4、辨认笔录(1)2017年3月16日赵献平分别对购买毒品的康某、李某进行辨认;(2)2017年3月16日康某辨认被告人赵献平;(3)2017年3月16日李某辨认被告人赵献平。5、称重笔录2017年5月27日,经称重,从赵献平家中搜出的四袋毒品重2.19克。附:称重照片若干。6、物证、书证(1)2017年3月16日提取笔录,内容为从赵献平住处北屋东北角一鞋架上的红色烟盒内提取四个小塑料袋,袋内装有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2)前科证明:被告人赵献平刑事判决书一份;(3)环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未在新世纪旅馆查询到康波、李三平的开房记录;附:提取清单一份。(4)被告人赵献平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献平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向二人销售毒品,且从其家中搜出四包含甲卡西酮和咖啡因的毒品共计2.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献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献平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审判员  申文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泽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