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青祝与被告魏平华、南京市溧水区平华粮食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祝,魏平华,南京市溧水区平华粮食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092号原告:赵青祝,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怡,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平华,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平华粮食加工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沙塘庵村土山埔。经营者:魏平华,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赵青祝与被告魏平华、南京市溧水区平华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平华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怡,被告魏平华、平华加工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赵青祝与被告魏平华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6日,被告魏平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赵青祝借款。2016年3月16日,原告赵青祝向被告魏平华出借60000元,被告魏平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年利率为9%,借期一年。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魏平华辩称,借款是事实,钱肯定要还的,但现在没有钱还。关于被告支付的5000元,当时双方明确归还的是本金。被告平华加工厂辩称,被告平华加工厂是被告魏平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借款也是用于经营平华加工厂的。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平华加工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魏平华。2016年3月16日,被告魏平华因经营被告平华加工厂需要向原告赵青祝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利率为9%,定期壹年。2017年1月26日,被告魏平华归还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魏平华向原告赵青祝借款用于被告平华加工厂的经营,被告魏平华与被告平华加工厂是共同借款人,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借条约定,60000元借款的年利息为54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1月26日的利息为4665元。在还款时没有明确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本案中,被告支付的5000元,本院认定为归还本金335元,支付利息46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平华、南京市溧水区平华粮食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赵青祝借款本金59665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二、驳回原告赵青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魏平华、南京市溧水区平华粮食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