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白天生与王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天生,王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387号原告:白天生,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国,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简易中街三委社区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白天生诉被告王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天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13665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志国驾驶×××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苗圃小区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山路非机动车道内掉头时,与搭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白天生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白天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志国将白天生送往医院后逃逸,电动车驾驶人逃逸。太原市公安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白天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距骨骨折,被告王志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需一万元,花费鉴定费2600元。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王志国,实际所有人为马文峰,该车辆未投保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电动车驾驶人身份情况不明暂不予追究责任,另王志国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马文峰,据被告王志国陈述其已死亡,故放弃对车辆所有人马文峰的诉讼。被告王志国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太多,我没有赔偿的能力;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3000元。我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马文峰,但据说其已死亡,车辆是我从马文峰处购买所得,因其现已死亡,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居住证明、派出所户籍信息登记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其中吕林枝与白海玉的身份证复印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与原告的关系及需要被抚养的事实,其二人的身份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白宇辰的户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告与白宇辰系父子关系,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未有负责人签字,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对待证事实予以佐证,该份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链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但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无故不预交鉴定费致使重新鉴定申请函件被退回,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山西益康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非正规购置发票,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志国驾驶×××号轿车沿苗圃小区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山路向南掉头时,与乘载原告白天生的电动车(驾驶人身份不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天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白天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距骨骨折,住院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24616.85元,其中被告王志国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出院医嘱建议:1、术后2周伤口拆线;2、术后3个月内石膏夹板固定,每月复查一次右足正斜位DR片;3、不适随诊。后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认为:1、原告白天生因交通事故致右距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花费鉴定费2600元。涉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马文峰,被告王志国陈述该车辆系由其购买并实际使用,但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庭审中,经法庭释明事故相关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主体后,原告表示放弃对电动车驾驶人及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马文峰的诉讼主张。另查明,原告白天生之子白宇辰生于2010年2月5日,尚未成年,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王志国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主要过错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次要过错共同导致的侵权事实,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志国作为涉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既是车辆投保义务人,又是事故侵权责任主体,对其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害,应当由其个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给予赔偿。另本案另一责任主体电动车驾驶人身份情况不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的诉讼主张,故本案原告可获得的赔偿应当首先由被告王志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王志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诉请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正规有效医疗票据所载数额予以赔付,但应扣减被告王志国已垫付部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提供出院医嘱中未有加强营养的诊疗建议,营养标准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天数2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结合其伤情及就医事实,误工标准依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限酌情计算住院天数及出院后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事实及误工损失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对护理依赖的客观需要,护理费依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1天及出院后30天。原告因伤致残,残疾赔偿金依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依据其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身体致残对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所育之子尚年幼需原告尽抚养义务,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抚养期限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该项赔偿数额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系原告就医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发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赔偿金额首先由被告王志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王志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国赔偿原告白天生医疗费172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735元、误工费7854.5元、护理费5160.5元、伤残赔偿金60356.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99928.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白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原告白天生负担234元,被告王志国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褚 蔚人民陪审员 史建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杜 康书 记 员 张慧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