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5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俊与杨昌岳、程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湖北神鹭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神鹭饲料有限公司,刘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7号原告:张俊,女,1988年5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华,系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昌岳,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被告:程卓君,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被告:沈阿洋,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苏政,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沿江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杨昌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神鹭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沿江路13号。法定代表人:程卓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神鹭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散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昌岳,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晶,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系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俊与被告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鹭水产品公司)、湖北神鹭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鹭禽业公司)、湖北神鹭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鹭饲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张俊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鄂01民终55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经原告张俊申请,本院通知刘广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张俊与被告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签署《借款协议》(合同编号:GQHB000364)。双方约定,被告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向原告张俊借款,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还款日期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共分为8期。协议还约定了借款用途、本息偿还方式、提前还款、履约及违约规定、罚息和违约金等条款。被告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还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杨昌岳、程卓君自愿将其坐落于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358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被告神鹭水产品公司、神鹭禽业公司、神鹭饲料公司与原告张俊签署保证合同,约定神鹭水产品公司、神鹭禽业公司、神鹭饲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神鹭水产品公司、神鹭饲料公司提供设备20套作为抵押担保,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张俊按照协议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8万元及利息90万元,合计人民币1458万元;被告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自2015年6月4日,以本金13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算至本息全部清偿至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湖北神鹭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神鹭饲料有限公司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湖北神鹭饲料有限公司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杨昌岳、程卓君的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109,280元和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14,28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神鹭水产品公司、神鹭禽业公司、神鹭饲料公司辩称:本案的主合同是无效的,实际借款金额经过几次开庭审理为1290万元,借款合同并非实际借款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因此抵押合同无效,我们主张按照本金1290万元减去已偿还的16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沈阿洋、苏政是公司员工,但是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人刘广东述称,原告张俊委托刘广东转账给被告杨昌岳农行账户,分三次转账,共计1290万元,并明确说明是根据借款合同支付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因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有资金需求,与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由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为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推荐出借人,促成借款,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应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135万元。经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介绍,原告张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四人均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QHB000364。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向张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8期,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出借人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指定的杨昌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黄冈黄梅支行城中分理处账号为62×××75账户;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借款人专用还款账户为杨昌岳上述收款账户;本息偿还方式为,2015年4月3日还款81万元、2015年5月3日还款81万元、2015年6月3日还款81万元、2015年7月3日还款81万元、2015年8月3日还款129.6万元、2015年9月3日还款243万元、2015年10月3日还款437.4万元、2015年11月3日还款486万元。以上八笔款项合计1,620万元。借款合同还约定,出借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晚于本合同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2015年3月4日,程卓君(作为借款人的配偶)、苏政(作为神鹭水产品公司的总经理)、沈阿洋(作为借款人的财务总监)分别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表示愿意共同归还借款人杨昌岳向出借人张俊所借1,500万元款项,期限8个月;并表示和借款人杨昌岳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助借款人共同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费用。共同还款承诺书还载明借款用途如下,1,500万元借款主要用于支付春节期间饲料原料供应商800万元左右的预付款;预付开年后鱼苗供应商订金500万元左右;预付龙虾季(2-5月)招工订金200万元左右,并有对应的合同作为此次借款用途佐证。2015年3月4日,杨昌岳(作为授权人)与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作为被授权人)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约定授权人与出借人张俊于2015年3月4日签署借款合同,授权人同意在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授权人有权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委托书指定的账户内(杨昌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黄冈黄梅支行城中分理处账号为62×××75账户)划扣到期应付各项款项,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授权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或向被授权人支付的服务费、催收费等。同一天,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还与原告签订《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5%(柒拾伍万元)��为保证金。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签署收款确认书,该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收到刘广东先生转账加现金,其中现金为人民币210万元、转账人民币1,290万元;上述款项视为本人与出借人张俊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编号GQHB000364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该收款确认书未载明签署时间。2015年3月6日,刘广东账号为62×××14账户向杨昌岳账号为62×××75账户转账合计1,290万元。2015年3月4日,神鹭水产品公司、神鹭禽业公司、神鹭饲料公司、湖北神鹭集团与张俊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出借人张俊与借款人杨昌岳、程卓君、苏政、沈阿洋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编号GQHB000364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经借款人申请,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如借款人不履行债务,出借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多个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4日,神鹭水产品公司、神鹭禽业公司、神鹭饲料公司、湖北神鹭集团分别作出股东会担保决议,为确保出借人张俊与借款人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编号GQHB000364借款本金1,500万元整借款合同的履行,本公司愿意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其他全部费用。杨昌岳、程卓君以股东会成员身份签字。本案中,原告张俊未起诉湖北神鹭集团,被告表示湖北神鹭集团不是法人组织。2015年3月4日,杨昌岳、程卓君均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张俊签署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出借人张俊与借款人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编号为GQHB000364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坐落于湖北省黄冈市××清泉镇××大道××号建筑面积634.30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产权证号为浠房权证清泉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浠水国用(2010)第100256号;抵押物共评估作价人民币400万元整,实际抵押金额为240万元整,该评估作价不作为抵押权人依据本合同处置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同日,杨昌岳与张俊到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债权数额为24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2015年3月4日,神鹭水产品公司、神鹭饲料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张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出借人张俊与借款人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与2015年3月4日签订编号为GQHB000364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机器设备20套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设定抵押;抵押物共评估作价人民币600万元整,实际抵押金额为300万元整,该评估作价不作为抵押权人依据本合同处置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和使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神鹭水产品公司、神鹭饲料公司分别与张俊已就上述机器设备抵押事宜到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关于抵押设备的名称、规格,由原告张俊与神鹭水产品公司、神鹭饲料公司在《机械设备抵押清单》上签名盖章予以认可。2015年4月3日,杨昌岳账号62×××75账户向刘广东账号62×××14账户转账81万元;2015年5月5日、杨昌岳上述账户向刘广东上述账户转账81万元,两笔款项合计162万元。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第三人刘广东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见证下出具声明书,内容为“本人刘广东(身份证号:接受张俊(身份证号)委托于2015年3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4)向杨昌岳农行(卡号62×××75)分三次转帐支付共计1290万元,此款项属于张俊与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GQHB00036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本金,属张俊个人的资金,只是委托我通过我的帐户转帐,本人不以此转款事实为由向杨昌岳主张权利,特此予以说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及登记证书、他项权证、收款确认书、委托贷款书、付款凭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及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俊与被告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从第三人帐户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至于张俊的出借资金是否系本人自有资金,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沈阿洋、苏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借款合同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至于沈阿洋、苏政是否使用了借款,不影响沈阿洋、苏政作为共同借款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关于实际出借金额,原告称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其中转帐支付1290万元、现金支付210万元。经庭审核实,原告通过第三人刘广东向被告转款1290万元属实。至于原告称另行给付被告现金210万元,经调查,这210万元由两部分组成,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与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由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应向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135万元。因该款是被告向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此款不应作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另外的75万元,是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与原告签订的《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5%(柒拾伍万元)作为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此规定,原告扣除的保证金75万元亦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综上,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资金实际应为129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了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此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已经偿还的162万元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从2015年3月4日借款,截至同年4月3日的利息为1290万元*2%*1个月=25.8万元,被告此时还款81万元,扣除利息25.8万元,余下的81万元-25.8万元=55.2万元应为偿还的本金;截止同年5月5日,被告实际还欠原告的本金为1290万元-55.2万元=1234.8万元,被告应支付的当月利息为1234.8万元*2%*1个月=24.696万元,被告已经支付81万元,扣除利息24.696万元,余下的81万元-24.696万元=56.304万应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最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234.8万元-56.304万元=1178.496万,被告应从2015年5月6日起,按年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神鹭水产品公司、神鹭禽业公司、神鹭饲料公司与张俊签署保证合同有效,神鹭水产品公司、神鹭禽业公司、神鹭饲料公司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杨昌岳、程卓君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张俊签署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至2015年11月2日,因双方约定的抵押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对被告杨昌岳、程卓君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神鹭水产品公司、神鹭饲料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张俊签订抵押合同,神鹭水产品公司、神鹭饲料公司分别与张俊已就抵押的机器设备事宜到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原告要求对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湖北神鹭饲料有限公司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偿还原告张俊借款本金1178.49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以借款本金1178.49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张俊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湖北神鹭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神鹭饲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张俊对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湖北神鹭饲料有限公司抵押设备(见《机械设备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9,280元(原告张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280元(原告张俊已预交),由被告杨昌岳、程卓君、沈阿洋、苏政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湖北神鹭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神鹭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敏人民陪审员 苏 俊人民陪审员 林文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