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湘君与张化民、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湘君,张化民,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1264号原告张湘君,女,汉族,1992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张化民,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楼2108G3号。原告张湘君诉被告张化民、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湘君、被告张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湘君诉称,2016年10月18日13时许,张化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张湘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张湘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化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湘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湘君后来住院治疗几天后,花费医疗费1548元,且住院期间不能正常上班,造成误工损失。精神也因事故受到刺激,头晕、头疼,经常夜不能寐,自行车也被撞坏。张化民为美团外卖送餐骑手。事故发生时身穿美团外卖衣服,驾驶印有美团外卖字样电动车。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48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24元、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级变速自行车修理费100元,以上共计99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化民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医院的相关证明,营养费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3时许,在新乡市××路三七一医院门口,被告张化民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化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湘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新乡市残联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外伤。原告经治疗于2016年10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花费住院费用1548元。本院确认原告张湘君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8天每天15元计算为12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其发生事故的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77元(3461+3470+3500)为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8天,故误工费为3477÷30×8=927.2元;故护理费以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8天,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33857÷365×8=742.07元。以上费用共计3337.2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化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湘君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张化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337.27元,应由被告张化民承担。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修复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化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湘君3337.27元;二、驳回原告张湘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