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孟素花、杜殿臣、杜程程、通化市金城时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孟素花,杜殿臣,杜程程,通化市金城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3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德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素花,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营,通化市东昌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殿臣,男,193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营,通化市东昌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程程,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营,通化市东昌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金城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豪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孟素花、杜殿臣、杜程程,被申请人通化市金城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富豪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杜新明生前与谁建立雇佣关系,谁指派杜新明进行工作的,该问题原审法院均没有给予明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且程序违法。孟素花、杜殿臣、杜程程申请再审称,其亲属为参加葬礼而支出的花费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应该由大富豪公司、金城公司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虽然杜新明与金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杜新明是受金城公司的指派,履行职务行为所致。故原审认定金城公司对于杜新明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2.从大富豪公司提供的《品牌变更通知单》及大富豪鞋业销售单等,可以认定该公司和邦威运动专柜、闪步布鞋专柜是合作经营的模式,其合作的方式是租金+扣点,专柜正常参与大富豪公司的末位淘汰制度。专柜经营者对外以大富豪公司名义销售,大富豪公司对商场内专柜有管理义务。在商场内,专柜人员用于维护场所及经营的行为代表大富豪公司。故原审认为杜新明是受大富豪公司的雇佣从事拆卸、安装射灯过程中发生事故,并无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规定,大富豪公司对于杜新明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合议庭成员三人,大富豪公司在笔录下方签字认可,在大富豪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不成立。4.孟素花、杜殿臣、杜程程主张的亲属为参加葬礼而支出的费用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孟素花、杜殿臣、杜程程主张的亲属为参加葬礼而支出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孟素花、杜殿臣、杜程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辉代理审判员 刘忠代理审判员 周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