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青山区泓源汽修店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1807号原告:青山区泓源汽修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经营者:糜玉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飞,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148法律服务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珽,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山区泓源汽修店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山区泓源汽修店经营者糜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飞、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山区泓源汽修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青劳人仲案字(2017)14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为我单位员工,2016年12月31日被告单方面无理由私自离开单位。其工资发放情况由于单位会计将所有财务资料私自拿走,致使无法核对工资发放情况,并被告有提前借支工资的情况,现仲裁庭无依据进行了裁决,仲裁庭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4月10日,原告准时到庭,但由于原告刚回到包头,未能上交代理手续及营业执照,在此情况下,仲裁庭不同意原告回单位取营业执照,而是以缺席为由进行裁决.仲裁庭剥夺原告所享有答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并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青劳人仲案字(2017)143号仲裁裁决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山区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4月10日对被告XX与原告泓源汽修店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仲裁,并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了青劳人仲案字(2017)143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青山区泓源汽修店一次性支付申请人XX2016年10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工资7820元。因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尚未出台,故参照包头市2015年度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640元,按此数额即使上浮一定数额,被告XX主张的金额仍不超过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原告青山区泓源汽修店认为2017年4月10日,原告青山区泓源汽修店准时到达现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判被申请人青山区泓源汽修店缺席,程序存在瑕疵,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青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情况属于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因此应当向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山区泓源汽修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青山区泓源汽修店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满 祥 二 ○ 一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书记员 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