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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俊权诉被告黄羽玲、林杏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权,黄羽玲,林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662号原告:黄俊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凌。被告:黄羽玲。被告:林杏青。上列原告黄俊权诉被告黄羽玲、林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羽玲、林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黄羽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黄羽玲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期间利息人民币46200元(自2015年l月13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止,以借款月利率2%计得人民币46200元,直计至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黄羽玲支付因其违约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等;4、请求判令被告林杏青对上述第1-3项款项的清还和支付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黄羽玲抵押的丰田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不履行判决时,上述抵押车辆的拍卖所得应优先用于偿还欠原告的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追偿。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羽玲于2014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SLKJK201405081011-001号《借款合同》(下简称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期限以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同时,被告黄羽玲以其所有的丰田牌汽车抵押予原告,签署了编号为:SLKDY20141011-001号《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此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同日,被告林杏青同意为被告黄羽玲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被告黄羽玲签署了编号为SLKDBS20141011-001《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2014年10月13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羽玲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被告黄羽玲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出具了收据。然而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仅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4400元、1500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鉴于被告无协商解决的诚意,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和差旅费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黄羽玲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正常交纳的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加收罚息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黄羽玲导致原告合同权利受到损害的,被告黄羽玲将承担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汽车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拟证明被告黄羽玲以其所有的丰田汽车抵押予原告,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拟证明被告林杏青自愿为被告黄羽玲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4、借款发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被告黄羽玲发放了借款;5、收据,拟证明被告黄羽玲于2014年已实际足额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项;6、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黄羽玲已支付了借利期内利息人民币5900元;7、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实际支出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8、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9、公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55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黄羽玲偿还本金人民币11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发放凭证、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羽玲支付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律师费一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黄羽玲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将被告黄羽玲所有的汽车抵押予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此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故原告主张汽车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原告债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杏青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林杏青就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故原告主张被告林杏青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羽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俊权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黄羽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俊权因诉讼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三、如被告黄羽玲不能履行本判决判项一、二所列债务,则依法处分被告黄羽玲抵押汽车,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四、被告林杏青对本判决判项一、二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4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黄羽玲、林杏青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宏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人民陪审员  黄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志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