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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于宝才与彭旭、彭志学、姜文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宝才,彭旭,彭志学,姜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02执54号申请执行人于宝才,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1委*组。被执行人彭旭,男,199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被执行人彭志学,男,195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西桥委*组。被执行人姜文华,女,194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康家沟。于宝才与彭旭、彭志学、姜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40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告彭旭、彭志学、姜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彭俊辉遗产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于宝才偿还借款190,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770.00元,邮寄费60.00。权利人于宝才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财产保全的彭俊辉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安行宝两全保险”的理赔金,因存在争议,权利人已在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等待审理结果,对该理赔金的执行现不具备条件,且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040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方东审判员  金晏平审判员  朱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绍方 关注公众号“”